合浦县论坛

首页 » 问答 » 常识 » 定了北海要建垃圾焚烧发电厂
TUhjnbcbe - 2021/5/17 18:17:00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郑琦的二审判决书。年10月19日,郑琦团伙涉黑案在北海市银海区法院开庭,31名被告人过堂受审。其中,郑琦获刑25年。年2月4日,北海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桂05刑终号(节选郑琦部分)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年,郑琦成立并实际控制北海奇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珠公司”),通过运作取得“桂粤边境经济开发区”在山口镇的土地使用权,开始申报建设两广大型批发市场。为此,郑琦用金钱腐蚀时任山口镇副镇长梁彦龙、副书记陈祖贤、山口村委会*支部书记陈武汉等*府人员及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公权力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获取便利。同时招揽社会闲散人员叶发先和利彬等人成立保安队,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参与两广市场建设暴力拆迁、强行施工。年1月,郑琦等人强行拆除国营山口汽车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至此,以郑琦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年两广市场建成后,郑琦组织保安队叶发先、利彬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驱赶其他市场摊贩到两广市场经营。

年,郑琦成为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沙田港码头建设项目。年,郑琦控制山口镇水厂的经营权,垄断两广市场及山口镇居民、企业的用水用电,并擅自提高水电价格,以停水停电等手段欺压不遵从其意图的企业与群众。年,郑琦以安排人员阻止客车进入山口汽车站载客等手段,强迫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至此,在被腐蚀的相关*府人员庇护下,非法控制了两广市场的生产经营,奠定了其在山口镇称霸一方的地位。

年,郑琦成立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珠集团”),整合奇珠、新港等公司的资源,经济实力进一步壮大,势力范围扩大至毗邻的沙田镇。从年开始,该组织在沙田港码头建设过程中,大肆实施砍伐红树林、毁坏农田、驱赶渔船渔排等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沙田镇群众民怨四起,采取围堵码头、施工车辆等行为维权,郑琦组织奇珠集团员工并指使邹优辉、叶发先等人召集社会闲散人员超过人到现场聚集“晒马”示威,震慑沙田群众。沙田群众转向沙田镇*府要求处理,从而引发了年6月1日沙田镇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为此,郑琦拉拢腐蚀时任合浦县*府办公室主任庞学强、沙田镇*委书记廖锡武等*府人员为其提供庇护,利用公权力平息了该事件。“6.1”事件标志着以郑琦为首的组织影响力在沙田镇进一步扩大。

“6.1”事件后,为了维护组织的非法利益,使用暴力压制群众反抗,郑琦先后将当地早有恶名、有犯罪前科的傅石生团伙、梁于洪团伙纳入组织,使组织对当地的非法控制空前强大。

该犯罪组织较为稳定,成员较为固定且达到30人,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被告人郑琦以奇珠集团为依托,纠集被告人傅石生、梁于洪团伙及被告人叶发先等人为奇珠集团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保护,逐步形成了以郑琦为组织者和领导者,被告人罗日胜、傅石生、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邹优辉、梁彦龙、徐锡勇、梁于洪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付二扁、叶发先、张泽豪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傅亚六、林海、*旭春、周君祥、李培松、周仕武、周怀石、叶宏振、杨有斌、陈志忠、董贵、卢李保、陈征龙、李保忠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郑琦负责决策、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转,罗日胜、王乃富为组织运作资金来源,陈武汉、陈祖贤、梁彦龙利用公权力为该组织提供庇护且具体指挥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邹优辉、张泽豪为该组织非法抽砂销售,徐锡勇协助郑琦管理全面工作并利用其原来的公职身份为组织对外接待充场面,傅石生、梁于洪、叶发先、付二扁负责为该组织打击、排挤对手,欺压群众,树立非法权威。

为了控制、约束组织成员,郑琦在组织中说一不二,组织成员必须执行。同时,郑琦掌管组织资金,所有资金支出必须经过其同意。组织成员领取报酬不能相互打听,组织成员对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打着“奇珠集团”的旗号,逢年过节组织成员聚餐和发放红包,增强组织凝聚力。郑琦对组织重要成员给予资金购买汽车,为跟随其去澳门*博的成员购买奢侈品,借此笼络人心;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表现突出成员予以重用,受法律追究的由组织出钱为违法犯罪的人“平事”。该组织已形成统一约定俗成的纪律。

该犯罪组织依托奇珠公司、新港公司、奇珠集团等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非法聚敛钱财达人民币20亿元以上,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为了扩充经济实力、维护组织利益,郑琦等人以暴力为后盾,利用黑恶势力排挤、打击竞争对手,铲除障碍,“以黑护商”。该组织还“以商养黑”,将所获收益部分用于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购买汽车、快艇等作案工具,提升组织犯罪能力,增强组织威慑力;组织手下成员聚会、娱乐、吸*等,增强组织管理和控制;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提供赔偿费用,增强组织凝聚力;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该犯罪组织为了聚敛钱财、排除异己、树立非法权威,有组织地通过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贿、诈骗、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贷款、故意伤害等三十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一定区域、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该组织通过垄断两广市场水电高价收取费用,强行拆除国营山口汽车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侵占他人土地进行倒卖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对两广市场的非法控制。该组织还采用暴力、软暴力等手段有组织地在沙田附近一带海域实施驱赶渔船、渔民,驱赶非奇珠集团的抽砂船,“晒马”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对非法采砂形成非法控制,给沙田镇、白沙镇一带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该组织还通过贿赂等手段,腐蚀拉拢徐锡勇、庞学强、廖锡武、梁彦龙、陈祖贤、陈武汉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及基层组织人员为其所用,使该组织势力向基层*权渗透,为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沙田镇、山口镇当地群众在合法利益被侵害情况下,不敢举报、控告。举报者多次被该组织打击报复,给当地群众造成了强大的心理强制,严重破坏山口镇、沙田镇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琦为建设山口镇两广市场,曾多次与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协商拆除搬迁山口旧汽车站,后因双方意见分歧协商不成。年1月16日上午,郑琦纠集利彬(另作处理)、郑松等人,并组织相关工作人员驾驶钩机强行将隶属于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山口汽车站拆除。

三、行贿犯罪事实

年至年,被告人郑琦作为奇珠集团法定代表人,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补助资金申报、非法采矿、高标准农田建设等事项上,为在套取资金、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项目承揽、工程验收、笼络国家工作人员为其非法活动提供保护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徐锡勇、庞学强等9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郑琦指使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罗日胜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99.3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年至年,郑琦在合浦县年和年农业综合开发重点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地方债券资金项目等事项上,在套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补贴、获取更多的地方债券资金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为维系与先后任合浦县财*局局长、北海市财*局副局长的徐锡勇之间的关系以图持续得到其关照,先后分多次给予徐锡勇好处费共计万元。

2.年至年,郑琦在年和年合浦县山口农产品交易市场扩建项目、沙田港海域非法采矿等事项上,笼络案发时已升任合浦县*法委书记的庞学强多次为其非法活动提供关照和保护,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五次给予庞学强好处费共计83万元。其中,郑琦指使罗日胜两次送给庞学强现金共13万元。

3.年至年,郑琦在沙田港建设项目、非法采矿等事项上,通过收买先后任合浦县沙田镇、山口镇*委书记的廖锡武,为其在通报检查督查信息、强拆推进项目、利用公权力打击非法采矿的竞争对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分十二次给予廖锡武好处费共计万元。其中年间,郑琦指使罗日胜送给廖锡武现金5万元。

4.年至年,郑琦在年和年合浦县山口农产品交易市场扩建项目、年廉州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等事项上,在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六次给予时任合浦县财*局副局长卢广平好处费共计70万元。其中,郑琦指使罗日胜三次送给卢广平现金共计35万元。

5.年至年,郑琦在年合浦县石湾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等事项上,在项目申报、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八次给予时任合浦县财*局农发办主任陈少兰好处费共计50万元。其中,郑琦指使罗日胜三次送给陈少兰现金共计23万元。

6.年至年,郑琦在合浦县年和年农业综合开发重点产业化经营项目等事项上,在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分十一次给予合浦县财*局农发办主任陈雄好处费共计47万元。其中年至年间,郑琦指使罗日胜多次送给陈雄现金共计11万元。

7.年至年,郑琦在年和年合浦县山口农产品交易市场扩建项目、年北海市合浦县沙田水产品集散交易市场新建项目等事项上,在项目审核、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分六次给予北海市财*局农发办工作人员傅东明好处费共计20.3万。其中年间,郑琦指使罗日胜送给傅东明现金元。

8.年至年,郑琦在年和年合浦县山口农产品交易市场扩建项目、年北海市合浦县沙田水产品集散交易市场新建项目等事项上,在项目审核、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分三次给予北海市财*局总会计师庞*好处费共计19万元。其中年间,郑琦指使罗日胜送给庞*现金8万元。

9.年至年,郑琦在年廉州镇高标准农田项目等事项上,在项目申报、审核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分四次给予合浦县财*局农发办工作人员邱竹英好处费共计18万元。其中年底,郑琦指使罗日胜两次送给邱竹英现金4万元。

四、诈骗犯罪事实

年至年,被告人郑琦明知奇珠公司、合浦雨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泽公司”)不符合申报财*补助资金条件,未按项目申报要求建设,而授意被告人罗日胜、王乃富跟踪项目申报进展,对接检查验收,罗日胜采取伪造印章、公文等手段,编造虚假申报材料,王乃富对接财*局、农发办等部门,将已建设好的设施翻新当作新设施申报,分四次骗取国家财*补助资金共计万元。其中郑琦指使罗日胜参与骗取年、年、年、年国家财*补助资金共计万元;指使王乃富参与骗取年、年国家财*补助资金共计万元。

项目具体申报情况如下:

1.年,郑琦以奇珠公司名义,以合浦县两广大型批发市场扩建项目申报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后项目经验收通过,于年获得合浦县财*局发放的财*补助资金万元。

2.年,郑琦以奇珠公司名义,以北海市两广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扩建项目申报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后项目经验收通过,于年获得合浦县财*局发放的财*补助资金万元。

3.年,郑琦以雨泽公司名义,以合浦县山口农产品交易市场扩建项目申报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后项目经验收通过,于年获得合浦县财*局发放的财*补助资金万元。

4.年,郑琦以雨泽公司名义,以合浦县山口农产品交易市场扩建项目申报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后项目经验收通过,于年至年获得合浦县财*局发放的财*补助资金万元。

另查明,合浦县财*局将年国家财*补助资金转到雨泽公司账户后,先后经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廖玉美的账户,由奇珠集团财务李梅梅、郑琦女儿郑冰冰取现;将年国家财*补助资金转到雨泽公司账户后,先后经合浦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刘存武账户,由奇珠集团财务马梅承、曾夏礼取现。

五、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年1月,新山口汽车站取得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资格并准备投入运营。被告人郑琦以车辆出入汽车站需经过两广市场道路为由,要求运德公司合作运营或者交一定费用,否则不让客车经过其所修建的道路进站,同时安排人员以架设竹竿拦住路口等各种手段卡住来往山口镇的客车和班线车辆,并私自收取费用,致使营运车辆无法进入新山口汽车站。最终运德公司经营困难,无奈之下,年9月19日,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迫与奇珠公司签订为期35年的合同,每年向奇珠公司交纳35万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山口汽车站才得以正常运营。至年1月止,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口汽车站共缴纳“管理费”元。年,运德公司山口汽车站因未按期向奇珠公司缴纳“管理费”,奇珠公司便于年7月16日对山口汽车站强行进行停水停电。

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付二扁开奇珠集团的快艇巡逻至沙尾海域与铁山港区神华国华码头海域交界处时,发现有工人放网箱养鱼,便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傅石生。次日,被告人傅石生纠集被告人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林海乘快艇至上述海域找到被害人冯某、付某等人,以该海域是其螺场为由,威胁冯某等人向其缴纳海域使用费,否则就砍断网箱缆绳。慑于傅石生团伙的恶名,冯某等人被迫答应。事后,冯某等人到付二扁家中商谈海域使用费的给付标准,最终商定的标准为每年每个网箱元,同时傅石生提出不能再增加网箱,否则会影响到奇珠集团抽砂船的出入。之后冯某、付某、钟其俊、许武、汤正明、刘敬富、张庆前等七人被迫给傅石生海域使用费共12.2万元,其中冯某支付1.8万元、付某支付3万元、汤正明支付1.8万元、刘敬富支付1.2万元、张庆前支付1.2万元、钟其俊支付1.2万元、许武支付2万元。

年,冯某等人没有交海域使用费,傅石生之妻被告人杨瑜便打电话恐吓冯某等人进行催收,后冯某等七人被迫共给傅石生夫妇10万元,其中冯某支付1.5万元、付某支付2.5万元、汤正明支付1.5万元、刘敬富支付1万元、张庆前支付1万元、钟其俊支付1万元、许武支付1.5万元。

六、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

年至年,被告人郑琦因建设沙田港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需要砍伐合浦县沙田镇红树林保护区内18.公顷(合计.亩)土地上的红树林。为此,郑琦安排被告人罗日胜、陈祖贤负责申报环节,使用虚假可行性报告,并贿赂合浦县林业局相关审批人员,从而骗得砍伐证,随后组织人员将上述范围内的红树林全部砍伐,将该地块用于修建码头等设施,致流沙污泥压覆上述地块。经鉴定,包括上述保护区内地块在内的共计24.06公顷(.9亩)农用地遭到严重破坏,该地块原有天然生长的红树林亦遭到严重破坏。

七、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年开始,被告人郑琦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疏浚航道时雇请抽砂船、运砂船到沙田一带海域,在施工的海上航道内及超越航道进行开采海砂作业,将所开采的海砂加工后对外销售。被告人梁彦龙、王乃富、罗日胜作为奇珠集团领导层,参与管理采砂事务;被告人邹优辉、张泽豪作为新港公司的副总经理,直接负责海砂的开采、加工、销售等事务;被告人*旭春负责勘探海砂储量和位置;被告人陈祖贤、陈武汉负责管理被告人傅石生等人维护海上采矿秩序;被告人叶宏振、李保忠、李秀伟、陈志忠负责在海上指挥抽砂、运输;被告人傅石生、付二扁、傅亚六、付晚弟、陈继辉、李培松负责在沙田海域巡逻、监视、驱赶其他船只,被告人梁于洪指挥被告人周君祥、周怀石、周仕武、杨有斌等人在沙尾海域监视、驱赶其他采砂船只,维护该组织非法采矿利益。年7月23日、年1月3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两次书面通知新港公司:对航道疏浚物进行选矿,并对外进行销售矿产品,必须按照规定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否则按非法采矿进行查处。年11月19日至年10月28日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多次责令新港公司立即停止北海港沙田港区码头和航道建设项目一切建设及抽砂、销售海砂活动。经税务机关核查,截至案发,郑琦等人非法销售海砂价值.84元。另有堆放在北海市合浦县沙田港的海砂,海砂加工后的*沙、石英砂、尾矿未销售处置。

八、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一)年两广市场开业后,被告人郑琦为逼迫商贩进入两广市场经营,多次指使奇珠公司保安何伟、庞少波(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收走商品、搬走摆摊工具等手段驱赶在山口镇旧市场经营的摊主,并授意何伟、庞少波叫人来恐吓摊主。同年12月15日,庞少波找来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到旧市场内滋事,抢走被害人苏某摊档的猪肉和砍肉刀,随后用刀砍伤苏某的右肩胛。苏某被砍伤后被送往合浦县山口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治疗费元。经鉴定,苏某构成轻伤二级。

(二)年开始,新港公司开工建设位于合浦县沙田港码头的一期工程。因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法毁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红树林、围堰圈地导致农田毁坏及不准渔船在传统停泊点停泊、避风等原因,沙田镇群众多次向*府相关部门反映问题,但由于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而与该公司产生矛盾。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琦得知沙田镇群众准备大规模组织人员到码头维权,遂组织被告人罗日胜、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邹优辉、梁彦龙、*旭春等人带领奇珠集团员工,同时指使邹优辉联系被告人叶发先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超过人聚集在沙田港码头,有组织的采用聚众造势的手段扰乱社会秩序,使群众产生心理恐惧,不敢到码头聚集。年6月1日,大量群众向*府上访,爆发了“6.1”群体性事件。

(三)年6月,新港公司开始在合浦县沙田港吊沉箱建码头。由于前述矛盾仍未解决,吊放沉箱当天,沙田镇群众将多艘渔排停放在施工海面并在渔排上值守。在*府相关部门已经派员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郑琦仍组织被告人傅石生、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付二扁、邹优辉、梁彦龙、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傅亚六、*旭春、林海、李培松、董贵、卢李保等到码头对群众进行驱赶,其中傅石生、付二扁一伙开快艇在渔排周围快速兜圈涌起海浪反复冲击渔排,恐吓渔排上的老人和妇女,企图利用其害怕掉入海里危及安全而驱赶其上岸。

(四)年至年期间,被告人郑琦为独霸沙田和铁山港一带海域的非法采矿,指使被告人傅石生、陈武汉、梁于洪分别纠集被告人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傅亚六、李培松、陈征龙、周君祥、周仕武、周怀石、杨有斌等人,驾船到沙田海域及铁山港海域,对北海市南海洋石英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洋公司”)的抽砂船以威胁、辱骂、拦截等方式进行驱赶。其中:

1.年7月的一天,傅石生、付二扁等人驾驶快艇到北海市铁山港高沙头海域,持铁棍威逼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矿14”抽砂船员工将船开往沙田港,至第二天才允许该船离开。

2.年的一天晚上,付二扁、付晚弟、李秀伟、李培松驾驶快艇到沙田西沙尾海域,驱赶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矿12”抽砂船不成,付二扁将现场情况向傅石生汇报后,用刀将该船的缆绳砍断后逃离现场。

3.年的一天,傅石生纠集付二扁、付晚弟、陈征龙驾驶快艇到铁山港高沙头海域,组织四、五十名妇女和老人乘坐泡沫船及竹排围堵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抽砂船,致使该公司抽砂船无法正常作业。

4.年3月18日下午,傅石生纠集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傅亚六、陈征龙驾驶两艘快艇到铁山港高沙头海域,上船威胁、殴打南海洋公司“矿12”船上的员工,并强令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的三艘抽砂船“矿12”、“矿13”、“矿14”停止抽砂并离开。后南海洋公司船员报警处理。

5.年的一天,梁于洪指使周君祥、周仕武、周怀石、杨有斌召集多名群众连续两天乘坐多艘渔排到沙田西沙尾海域,围困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抽砂船,被告人一伙并持锤子敲打抽砂船船舷,逼迫抽砂船停止抽砂离开该海域。

(五)被告人郑琦多次向身边人员表示要教训被害人蒋某,并指使被告人傅石生到蒋某家闹事以警告蒋某。年至年3月,傅石生多次指使被告人林海、董贵、卢李保到蒋某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住处,采取放鞭炮、泼油漆、写大字、打砸门窗等手段对蒋某及家人进行威胁、恐吓,严重影响蒋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事实

年10月,被告人郑琦为了收购合浦县国营山口林场(以下简称“山口林场”),贿赂林场领导班子并提供转企改制运作费用,试图将林场进行改制。年,因合浦县委县*府迟迟未批复同意山口林场改制,郑琦召集山口林场相关人员和被告人徐锡勇、梁彦龙、陈祖贤等人多次开会,煽动林场职工到县委县*府上访施加压力。山口林场领导班子分别于年1月12日、4月19日两次组织煽动职工及家属余人到合浦县*府上访,聚众堵塞县委县*府门口,导致车辆难以通行。事后,上述参与上访的人员每人领取了元的费用。

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年9月至11月,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郑琦通过张云裕(另案处理)找到广东省珠海利鑫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泰瑜(已判刑)为新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发票金额共计.5元,抵扣税额.51元,并按发票金额4.76%至5%的比例支付给张云裕开票费用。

十一、骗取贷款犯罪事实

年3月28日至年2月12日,被告人郑琦指使被告人罗日胜、王乃富分别负责与信用社对接和编造虚假经营项目材料,以叶宏振等64名奇珠集团员工名义,向合浦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山口信用社申请贷款87笔,骗得贷款合计2.亿元,并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截至年7月贷款本金万元仍未归还。

十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琦因多次遭到被害人蒋某举报而怀恨在心一直想教训蒋某。年11月21日,郑琦得知蒋某针对其在沙田镇拉横幅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傅石生在沙田镇往山口镇方向公路三公里处伏击蒋某。傅石生即安排被告人付二扁打探蒋某行踪,付二扁探清蒋某的行踪后向傅石生报告。傅石生带领被告人林海等人驱车到三公里处守候。后郑琦又安排郑来武(另案处理)叫郑十二(已判刑)等人先在公路四公里处拦截并殴打了蒋某。傅石生一伙未能得逞。蒋某及与其同车的付仁胜被郑十二等人殴打,付仁胜被打伤后于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医院、玉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24元。经鉴定,付仁胜构成轻伤一级,蒋某构成轻微伤,车辆损失共元。事后,郑琦赔偿车辆损失元给车主付金福、赔偿元给付仁胜、赔偿元给蒋某。

另查明,傅石生于年11月23日、付二扁及林海于年11月26日因本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予以释放。

十三、违法事实

1.年,被告人郑琦开发两广市场过程中,因土地使用问题与何宇等23户群众发生纠纷。年12月,中央巡视组进驻北海市,因何宇等人向中央巡视组反映郑琦非法侵占土地,被告人郑琦、梁彦龙、陈祖贤将参与上访的何宇、宁大强等人叫到奇珠集团进行威胁。

2.年至年,被告人郑琦在建设两广市场过程中,在没有与山口镇蕃桃山村的村民解决好征地和赔偿问题的情况下,多次指使被告人梁彦龙、陈武汉及奇珠公司保安对蕃桃山村进行征地强拆。强拆过程中,奇珠公司保安先后殴打反对强拆的村民刘平英、张汉仙、*翠华等人。

3.被告人郑琦要求山口镇两个旧市场的摊贩搬迁至两广市场内经营,并派保安到旧市场驱赶不肯搬迁的摊主。年11月24日下午,奇珠公司保安以为路过的群众陈家丰是不肯搬迁的摊主,便殴打陈家丰及其儿子陈有,致使陈家丰左颧部软组织挫伤、陈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4.被告人郑琦派保安对两广市场内经营的摊贩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用。年1月23日,李永就到两广市场卖蔬菜,因缴纳管理费的事情与收费人员起争执,被奇珠公司保安殴打。经鉴定,李永就构成轻微伤。

5.年,被告人郑琦为建设两广市场征地问题与山口镇村民产生矛盾。年4月10日,郑琦指使被告人梁彦龙、陈武汉及奇珠公司保安队到进行强拆,遭到村民的反抗后,奇珠公司保安打伤村民李玉、林清,造成李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林清构成轻微伤。

6.年,被告人郑琦为建设山口镇至沙田镇公路(以下简称“山沙公路”),安排被告人梁彦龙、陈祖贤等人负责跟进山沙公路项目配合*府征地拆迁工作。年3月20日,梁彦龙、陈祖贤带领奇珠集团保安到施工,因林地权属问题未解决而遭到村民的阻止。村民林秀琼为保护自家林地上前阻拦钩机施工,遭到梁彦龙和陈祖贤两人拖离现场并摔倒在地,致使林秀琼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7.年的一天,被告人郑琦为建设山沙公路,指使被告人梁彦龙、陈祖贤带领奇珠集团保安到沙田小组强拆傅亚福家的大门,遭到傅亚福的妻子*红英上前阻拦后,奇珠集团保安将其强行带离现场并将大门拆除。

十四、个人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傅石生、傅亚六纠集多人开快艇到沙田海域,以被害人简清华等人在其螺场摸螺为由,强行将简清华等人摸到的多斤带子螺拿走,遭到简清华等人阻止后便使用拳脚、木棍殴打简清华等人,后带着螺驾船离去。经鉴定,简清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傅石生、傅亚六与简清华达成调解协议书,傅石生、傅亚六赔偿简清华经济损失13元。

2.年至年间,被告人傅石生以被害人车鸿霏欠其27万元螺场投资款为由,多次与车鸿霏发生纠纷。其中,年3月20日,傅石生以被害人车鸿霏欠其螺场投资款为由,指使被告人卢李保到车鸿霏位于北海市南万码头的家具厂,持刀对车鸿霏进行威胁、殴打。

另查明,卢李保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处以行*拘留四日,期限自年3月22日至26日。

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郑琦、傅石生、李保忠及辩护人分别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以郑琦、傅石生、李保忠在侦查阶段存在被刑讯逼供等的可能为由,分别申请排除郑琦在北海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公安机关所制作的全部讯问笔录和在龙潭派出所期间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傅石生于年9月13日1时41分至4时56分、9月13日23时59分至14日1时40分、9月14日15时34分至16时42分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李保忠于年9月13日5时20分至6时35分、9时30分至10时12分、17时18分至18时22分,9月14日10时11分至48分所作的四份讯问笔录。原审法院组织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予以质证并发表意见,但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认为,现没有确实、充某的证据证实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收集言词证据及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故对郑琦、傅石生、李保忠及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当庭予以驳回。

上诉人郑琦及其辩护人提出:

1.本案不存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犯罪组织,郑琦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郑琦犯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拆除山口汽车站是山口镇*府主导的拆迁行为,不是郑琦或奇珠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没有造成实际财产损失,郑琦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构成该罪也已过追诉时效;

3.郑琦行贿是为了奇珠集团的利益,行贿的资金来源于奇珠集团的收入,行贿事实应属于单位犯罪,郑琦应构成单位行贿罪;

4.农发项目申报由*府部门主导,奇珠集团是按照所要求的申报条件制作申报材料,申报的农发项目真实存在,郑琦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诈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5.在第一起敲诈勒索中,奇珠集团和运德集团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奇珠集团威胁、强迫签订合同的情形,第二起敲诈勒索是傅石生等人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实施的,与郑琦无关,故郑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6.奇珠集团通过合法途径申请取得砍伐证,当时申请砍伐的红树林不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郑琦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即使构成该罪也已过追诉时效;

7.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才构成非法采矿罪,新港公司持有合法申领的相关海域使用权证等,开挖砂石也是合法施工的组成部分,郑琦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新港公司实际销售海砂的价值不足5亿元,原判认定为9亿多元不当;

8.关于寻衅滋事事实,在第一起中,郑琦没有指使、授意何伟、庞少波殴打被害人苏某,在第二起中,奇珠集团组织人员到场不是为了示威,而是防范部分不理智群众到工地闹事,维持正常施工秩序,不是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即使构成犯罪第一、二起也已过追诉时效,在第三起中,案发时奇珠集团已报案,*府人员已到场阻止,奇珠集团实施的是协助*府工作的正当行为,在第四起和第五起中,郑琦没有指使傅石生等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傅石生等人的行为与郑琦无关,故郑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9.郑琦没有多次开会动员、煽动林场职工非法上访,林场职工及家属去上访是他们表达诉求的方式,与郑琦无关,郑琦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0.奇珠集团与张云裕存在真实的油品交易,补开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郑琦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郑琦与时任信用社负责人商定通过以职工名义编造虚假经营项目、材料的方式向信用社申请贷款,不存在欺骗信用社的情形,郑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12.傅石生等人伏击被害人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原判认定为犯罪未遂不当,故意伤害罪以轻伤后果作为定罪起点,犯罪预备不应追究刑责,且郑琦没有指使郑来武殴打蒋某,故郑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13.郑琦只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判认定郑琦的配偶和子女分别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取资金和对郑琦、奇珠集团及其旗下企业、郑琦的配偶和子女的财产予以处置不当,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认定郑琦仅构成单位行贿罪,对郑琦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郑琦的辩护人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

1.仲裁申请书、农业综合开发借款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解除抵押物及还款协议、国库内部往来专用凭证的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合浦县财*局先后于年9月20日和年12月2日与奇珠公司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借款合同书,分别各借给奇珠公司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万元,奇珠公司于年5月2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78.万元给合浦县财*局,双方就逾期利息.万元的偿还问题达成了协议,故郑琦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合浦县*委、*府于年7月5日召开港口建设合法性通报会的会议纪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沙田港建设是合法的,奇珠集团没有采用聚众造势的手段使沙田镇群众产生恐惧心理,郑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红树林管理处在会上表示“经我处与市、县共同审核,确认红树林经过批复,没有超出范围”,不存在郑琦通过编造虚假材料骗取砍伐证的情形。

上诉人郑琦的辩护人在二审阶段还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合浦县人民*府等部门调取会议纪要、决定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沙田渔港码头及沙田港区航道一期工程项目是合浦县*府大力支持的项目,新港公司实施的航道、港池疏浚行为是合法行为,郑琦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经二审审理: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武汉参与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有误,导致对陈武汉犯寻衅滋事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判决书全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桂05刑终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琦,曾用名:郑元良,绰号“郑三”、“三哥”,男,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年7月30日被北海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年1月11日解除留置。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邬明安,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凯中,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日胜,曾用名:罗向阳,男,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合浦县,住合浦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年7月30日被北海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0月29日解除留置。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骅,广西君鑫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石生,绰号“大头七”,男,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合浦县,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永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锡勇,男,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北海市财*局原副局长,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住北海市海城区。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年5月29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乃富,绰号“木哥”,男,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合浦县,住合浦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东荣,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汉,绰号“支书”,男,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会原*支部书记,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合浦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祖贤,绰号“陈三十一”,男,5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合浦县山口镇*委原副书记,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合浦县,住合浦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莫莹莹,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二扁,绰号“扁头二”,男,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合浦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荣臣,广西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优辉,绰号“四哥”,男,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银海区,住合浦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瑾,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彦龙,绰号“四哥”,男,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合浦县山口镇*府原副镇长,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合浦县,住合浦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年9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为忠,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于洪,绰号“梁十”,男,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合浦县白沙镇委会六队上片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年5月8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年9月7日假释。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晚弟,绰号“马骝公”,男,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合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年1月26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明武,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继辉,绰号“万岁”,男,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合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年7月14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赖观凤,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伟,绰号“高佬”,男,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合浦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汶霏,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亚六,绰号“刀疤六”、“亚六”,男,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合浦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丽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泽豪,男,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兼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南宁市,住合浦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珊珊,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扬,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旭春,曾用名:*郁春,男,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文维,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发先,绰号“叶大”,男,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合浦县,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诚,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君祥,绰号“水池七”,男,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合浦县白沙镇委会四队上片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春颖,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仕武,绰号“周四”,男,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合浦县白沙镇五队上片村**。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发春,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怀石,绰号“大腰”,男,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合浦县白沙镇委会七队上片村**。卖*品罪于年6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有斌,绰号“杨五”,男,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合浦县白沙镇委会五队上片村20。非法采矿罪于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世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宏振,曾用名:林雄振,绰号“叶五”、“经理”,男,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合浦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蒋三努,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忠,男,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合浦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翔飞,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瑜,女,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海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征龙,绰号“炮七”,男,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合浦县。寻衅滋事罪于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忠汉,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忠,男,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合浦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振豪,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海,曾用名:林克,绰号“头马”,男,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合浦县。寻衅滋事罪于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培松,绰号“李亚二”、“白粉二”,男,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合浦县。非法采矿罪于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贵,绰号“西场阿*”,男,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合浦县,海城区。因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年2月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李保,绰号“阿三”、“三姑”,男,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合浦县,海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贷款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罗日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傅石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徐锡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王乃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陈武汉、邹优辉、梁于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祖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付二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梁彦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付晚弟、陈继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秀伟、*旭春、周君祥、李培松、周仕武、周怀石、杨有斌、陈征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傅亚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泽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叶发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林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叶宏振、陈志忠、李保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董贵、卢李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瑜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蒋某、付仁胜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年11月28日作出()桂刑初2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郑琦、罗日胜、傅石生、徐锡勇、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付二扁、邹优辉、梁彦龙、梁于洪、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傅亚六、张泽豪、*旭春、叶发先、周君祥、周仕武、周怀石、杨有斌、叶宏振、陈志忠、杨瑜、陈征龙、李保忠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和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年,郑琦成立并实际控制北海奇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珠公司”),通过运作取得“桂粤边境经济开发区”在山口镇的土地使用权,开始申报建设两广大型批发市场。为此,郑琦用金钱腐蚀时任山口镇副镇长梁彦龙、副书记陈祖贤、山口村委会*支部书记陈武汉等*府人员及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公权力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获取便利。同时招揽社会闲散人员叶发先和利彬等人成立保安队,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参与两广市场建设暴力拆迁、强行施工。年1月,郑琦等人强行拆除国营山口汽车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至此,以郑琦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年两广市场建成后,郑琦组织保安队叶发先、利彬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驱赶其他市场摊贩到两广市场经营。年,郑琦成为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沙田港码头建设项目。年,郑琦控制山口镇水厂的经营权,垄断两广市场及山口镇居民、企业的用水用电,并擅自提高水电价格,以停水停电等手段欺压不遵从其意图的企业与群众。年,郑琦以安排人员阻止客车进入山口汽车站载客等手段,强迫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至此,在被腐蚀的相关*府人员庇护下,非法控制了两广市场的生产经营,奠定了其在山口镇称霸一方的地位。年,郑琦成立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珠集团”),整合奇珠、新港等公司的资源,经济实力进一步壮大,势力范围扩大至毗邻的沙田镇。从年开始,该组织在沙田港码头建设过程中,大肆实施砍伐红树林、毁坏农田、驱赶渔船渔排等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沙田镇群众民怨四起,采取围堵码头、施工车辆等行为维权,郑琦组织奇珠集团员工并指使邹优辉、叶发先等人召集社会闲散人员超过人到现场聚集“晒马”示威,震慑沙田群众。沙田群众转向沙田镇*府要求处理,从而引发了年6月1日沙田镇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为此,郑琦拉拢腐蚀时任合浦县*府办公室主任庞学强、沙田镇*委书记廖锡武等*府人员为其提供庇护,利用公权力平息了该事件。“6.1”事件标志着以郑琦为首的组织影响力在沙田镇进一步扩大。“6.1”事件后,为了维护组织的非法利益,使用暴力压制群众反抗,郑琦先后将当地早有恶名、有犯罪前科的傅石生团伙、梁于洪团伙纳入组织,使组织对当地的非法控制空前强大。该犯罪组织较为稳定,成员较为固定且达到30人,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被告人郑琦以奇珠集团为依托,纠集被告人傅石生、梁于洪团伙及被告人叶发先等人为奇珠集团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保护,逐步形成了以郑琦为组织者和领导者,被告人罗日胜、傅石生、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邹优辉、梁彦龙、徐锡勇、梁于洪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付二扁、叶发先、张泽豪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傅亚六、林海、*旭春、周君祥、李培松、周仕武、周怀石、叶宏振、杨有斌、陈志忠、董贵、卢李保、陈征龙、李保忠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郑琦负责决策、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转,罗日胜、王乃富为组织运作资金来源,陈武汉、陈祖贤、梁彦龙利用公权力为该组织提供庇护且具体指挥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邹优辉、张泽豪为该组织非法抽砂销售,徐锡勇协助郑琦管理全面工作并利用其原来的公职身份为组织对外接待充场面,傅石生、梁于洪、叶发先、付二扁负责为该组织打击、排挤对手,欺压群众,树立非法权威。为了控制、约束组织成员,郑琦在组织中说一不二,组织成员必须执行。同时,郑琦掌管组织资金,所有资金支出必须经过其同意。组织成员领取报酬不能相互打听,组织成员对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打着“奇珠集团”的旗号,逢年过节组织成员聚餐和发放红包,增强组织凝聚力。郑琦对组织重要成员给予资金购买汽车,为跟随其去澳门*博的成员购买奢侈品,借此笼络人心;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表现突出成员予以重用,受法律追究的由组织出钱为违法犯罪的人“平事”。该组织已形成统一约定俗成的纪律。该犯罪组织依托奇珠公司、新港公司、奇珠集团等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非法聚敛钱财达人民币20亿元以上,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为了扩充经济实力、维护组织利益,郑琦等人以暴力为后盾,利用黑恶势力排挤、打击竞争对手,铲除障碍,“以黑护商”。该组织还“以商养黑”,将所获收益部分用于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购买汽车、快艇等作案工具,提升组织犯罪能力,增强组织威慑力;组织手下成员聚会、娱乐、吸*等,增强组织管理和控制;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提供赔偿费用,增强组织凝聚力;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该犯罪组织为了聚敛钱财、排除异己、树立非法权威,有组织地通过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贿、诈骗、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贷款、故意伤害等三十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一定区域、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该组织通过垄断两广市场水电高价收取费用,强行拆除国营山口汽车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侵占他人土地进行倒卖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对两广市场的非法控制。该组织还采用暴力、软暴力等手段有组织地在沙田附近一带海域实施驱赶渔船、渔民,驱赶非奇珠集团的抽砂船,“晒马”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对非法采砂形成非法控制,给沙田镇、白沙镇一带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该组织还通过贿赂等手段,腐蚀拉拢徐锡勇、庞学强、廖锡武、梁彦龙、陈祖贤、陈武汉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及基层组织人员为其所用,使该组织势力向基层*权渗透,为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沙田镇、山口镇当地群众在合法利益被侵害情况下,不敢举报、控告。举报者多次被该组织打击报复,给当地群众造成了强大的心理强制,严重破坏山口镇、沙田镇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被告人郑琦为建设山口镇两广市场,曾多次与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协商拆除搬迁山口旧汽车站,后因双方意见分歧协商不成。年1月16日上午,郑琦纠集利彬(另作处理)、郑松等人,并组织相关工作人员驾驶钩机强行将隶属于北海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山口汽车站拆除。三、行贿犯罪事实年至年,被告人郑琦作为奇珠集团法定代表人,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补助资金申报、非法采矿、高标准农田建设等事项上,为在套取资金、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项目承揽、工程验收、笼络国家工作人员为其非法活动提供保护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徐锡勇、庞学强等9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郑琦指使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罗日胜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99.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年至年,郑琦在合浦县年和年农业综合开发重点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地方债券资金项目等事项上,在套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补贴、获取更多的地方债券资金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为维系与先后任合浦县财*局局长、北海市财*局副局长的徐锡勇之间的关系以图持续得到其关照,先后分多次给予徐锡勇好处费共计万元。2.年至年,郑琦在年和年合浦县山口农产品交易市场扩建项目、沙田港海域非法采矿等事项上,笼络案发时已升任合浦县*法委书记的庞学强多次为其非法活动提供关照和保护,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五次给予庞学强好处费共计83万元。其中,郑琦指使罗日胜两次送给庞学强现金共13万元。3.年至年,郑琦在沙田港建设项目、非法采矿等事项上,通过收买先后任合浦县沙田镇、山口镇*委书记的廖锡武,为其在通报检查督查信息、强拆推进项目、利用公权力打击非法采矿的竞争对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分十二次给予廖锡武好处费共计万元。其中年间,郑琦指使罗日胜送给廖锡武现金5万元。4.年至年,郑琦在年和年合浦县山口农产品交易市场扩建项目、年廉州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等事项上,在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六次给予时任合浦县财*局副局长卢广平好处费共计70万元。其中,郑琦指使罗日胜三次送给卢广平现金共计35万元。5.年至年,郑琦在年合浦县石湾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等事项上,在项目申报、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八次给予时任合浦县财*局农发办主任陈少兰好处费共计50万元。其中,郑琦指使罗日胜三次送给陈少兰现金共计23万元。6.年至年,郑琦在合浦县年和年农业综合开发重点产业化经营项目等事项上,在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分十一次给予合浦县财*局农发办主任陈雄好处费共计47万元。其中年至年间,郑琦指使罗日胜多次送给陈雄现金共计11万元。7.年至年,郑琦在年和年合浦县山口农产品交易市场扩建项目、年北海市合浦县沙田水产品集散交易市场新建项目等事项上,在项目审核、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分六次给予北海市财*局农发办工作人员傅东明好处费共计20.3万。其中年间,郑琦指使罗日胜送给傅东明现金元。8.年至年,郑琦在年和年合浦县山口农产品交易市场扩建项目、年北海市合浦县沙田水产品集散交易市场新建项目等事项上,在项目审核、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分三次给予北海市财*局总会计师庞*好处费共计19万元。其中年间,郑琦指使罗日胜送给庞*现金8万元。9.年至年,郑琦在年廉州镇高标准农田项目等事项上,在项目申报、审核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分四次给予合浦县财*局农发办工作人员邱竹英好处费共计18万元。其中年底,郑琦指使罗日胜两次送给邱竹英现金4万元。四、诈骗犯罪事实年至年,被告人郑琦明知奇珠公司、合浦雨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泽公司”)不符合申报财*补助资金条件,未按项目申报要求建设,而授意被告人罗日胜、王乃富跟踪项目申报进展,对接检查验收,罗日胜采取伪造印章、公文等手段,编造虚假申报材料,王乃富对接财*局、农发办等部门,将已建设好的设施翻新当作新设施申报,分四次骗取国家财*补助资金共计万元。其中郑琦指使罗日胜参与骗取年、年、年、年国家财*补助资金共计万元;指使王乃富参与骗取年、年国家财*补助资金共计万元。项目具体申报情况如下:1.年,郑琦以奇珠公司名义,以合浦县两广大型批发市场扩建项目申报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后项目经验收通过,于年获得合浦县财*局发放的财*补助资金万元。2.年,郑琦以奇珠公司名义,以北海市两广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扩建项目申报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后项目经验收通过,于年获得合浦县财*局发放的财*补助资金万元。3.年,郑琦以雨泽公司名义,以合浦县山口农产品交易市场扩建项目申报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后项目经验收通过,于年获得合浦县财*局发放的财*补助资金万元。4.年,郑琦以雨泽公司名义,以合浦县山口农产品交易市场扩建项目申报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后项目经验收通过,于年至年获得合浦县财*局发放的财*补助资金万元。另查明,合浦县财*局将年国家财*补助资金转到雨泽公司账户后,先后经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廖玉美的账户,由奇珠集团财务李梅梅、郑琦女儿郑冰冰取现;将年国家财*补助资金转到雨泽公司账户后,先后经合浦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刘存武账户,由奇珠集团财务马梅承、曾夏礼取现。五、敲诈勒索犯罪事实1.年1月,新山口汽车站取得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资格并准备投入运营。被告人郑琦以车辆出入汽车站需经过两广市场道路为由,要求运德公司合作运营或者交一定费用,否则不让客车经过其所修建的道路进站,同时安排人员以架设竹竿拦住路口等各种手段卡住来往山口镇的客车和班线车辆,并私自收取费用,致使营运车辆无法进入新山口汽车站。最终运德公司经营困难,无奈之下,年9月19日,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迫与奇珠公司签订为期35年的合同,每年向奇珠公司交纳35万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山口汽车站才得以正常运营。至年1月止,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口汽车站共缴纳“管理费”元。年,运德公司山口汽车站因未按期向奇珠公司缴纳“管理费”,奇珠公司便于年7月16日对山口汽车站强行进行停水停电。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付二扁开奇珠集团的快艇巡逻至沙尾海域与铁山港区神华国华码头海域交界处时,发现有工人放网箱养鱼,便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傅石生。次日,被告人傅石生纠集被告人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林海乘快艇至上述海域找到被害人冯某、付某等人,以该海域是其螺场为由,威胁冯某等人向其缴纳海域使用费,否则就砍断网箱缆绳。慑于傅石生团伙的恶名,冯某等人被迫答应。事后,冯某等人到付二扁家中商谈海域使用费的给付标准,最终商定的标准为每年每个网箱元,同时傅石生提出不能再增加网箱,否则会影响到奇珠集团抽砂船的出入。之后冯某、付某、钟其俊、许武、汤正明、刘敬富、张庆前等七人被迫给傅石生海域使用费共12.2万元,其中冯某支付1.8万元、付某支付3万元、汤正明支付1.8万元、刘敬富支付1.2万元、张庆前支付1.2万元、钟其俊支付1.2万元、许武支付2万元。年,冯某等人没有交海域使用费,傅石生之妻被告人杨瑜便打电话恐吓冯某等人进行催收,后冯某等七人被迫共给傅石生夫妇10万元,其中冯某支付1.5万元、付某支付2.5万元、汤正明支付1.5万元、刘敬富支付1万元、张庆前支付1万元、钟其俊支付1万元、许武支付1.5万元。六、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年至年,被告人郑琦因建设沙田港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需要砍伐合浦县沙田镇红树林保护区内18.公顷(合计.亩)土地上的红树林。为此,郑琦安排被告人罗日胜、陈祖贤负责申报环节,使用虚假可行性报告,并贿赂合浦县林业局相关审批人员,从而骗得砍伐证,随后组织人员将上述范围内的红树林全部砍伐,将该地块用于修建码头等设施,致流沙污泥压覆上述地块。经鉴定,包括上述保护区内地块在内的共计24.06公顷(.9亩)农用地遭到严重破坏,该地块原有天然生长的红树林亦遭到严重破坏。七、非法采矿犯罪事实年开始,被告人郑琦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疏浚航道时雇请抽砂船、运砂船到沙田一带海域,在施工的海上航道内及超越航道进行开采海砂作业,将所开采的海砂加工后对外销售。被告人梁彦龙、王乃富、罗日胜作为奇珠集团领导层,参与管理采砂事务;被告人邹优辉、张泽豪作为新港公司的副总经理,直接负责海砂的开采、加工、销售等事务;被告人*旭春负责勘探海砂储量和位置;被告人陈祖贤、陈武汉负责管理被告人傅石生等人维护海上采矿秩序;被告人叶宏振、李保忠、李秀伟、陈志忠负责在海上指挥抽砂、运输;被告人傅石生、付二扁、傅亚六、付晚弟、陈继辉、李培松负责在沙田海域巡逻、监视、驱赶其他船只,被告人梁于洪指挥被告人周君祥、周怀石、周仕武、杨有斌等人在沙尾海域监视、驱赶其他采砂船只,维护该组织非法采矿利益。年7月23日、年1月3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两次书面通知新港公司:对航道疏浚物进行选矿,并对外进行销售矿产品,必须按照规定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否则按非法采矿进行查处。年11月19日至年10月28日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多次责令新港公司立即停止北海港沙田港区码头和航道建设项目一切建设及抽砂、销售海砂活动。经税务机关核查,截至案发,郑琦等人非法销售海砂价值.84元。另有堆放在北海市合浦县沙田港的海砂,海砂加工后的*沙、石英砂、尾矿未销售处置。八、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一)年两广市场开业后,被告人郑琦为逼迫商贩进入两广市场经营,多次指使奇珠公司保安何伟、庞少波(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收走商品、搬走摆摊工具等手段驱赶在山口镇旧市场经营的摊主,并授意何伟、庞少波叫人来恐吓摊主。同年12月15日,庞少波找来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到旧市场内滋事,抢走被害人苏某摊档的猪肉和砍肉刀,随后用刀砍伤苏某的右肩胛。苏某被砍伤后被送往合浦县山口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治疗费元。经鉴定,苏某构成轻伤二级。(二)年开始,新港公司开工建设位于合浦县沙田港码头的一期工程。因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法毁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红树林、围堰圈地导致农田毁坏及不准渔船在传统停泊点停泊、避风等原因,沙田镇群众多次向*府相关部门反映问题,但由于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而与该公司产生矛盾。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琦得知沙田镇群众准备大规模组织人员到码头维权,遂组织被告人罗日胜、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邹优辉、梁彦龙、*旭春等人带领奇珠集团员工,同时指使邹优辉联系被告人叶发先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超过人聚集在沙田港码头,有组织的采用聚众造势的手段扰乱社会秩序,使群众产生心理恐惧,不敢到码头聚集。年6月1日,大量群众向*府上访,爆发了“6.1”群体性事件。(三)年6月,新港公司开始在合浦县沙田港吊沉箱建码头。由于前述矛盾仍未解决,吊放沉箱当天,沙田镇群众将多艘渔排停放在施工海面并在渔排上值守。在*府相关部门已经派员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郑琦仍组织被告人傅石生、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付二扁、邹优辉、梁彦龙、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傅亚六、*旭春、林海、李培松、董贵、卢李保等到码头对群众进行驱赶,其中傅石生、付二扁一伙开快艇在渔排周围快速兜圈涌起海浪反复冲击渔排,恐吓渔排上的老人和妇女,企图利用其害怕掉入海里危及安全而驱赶其上岸。(四)年至年期间,被告人郑琦为独霸沙田和铁山港一带海域的非法采矿,指使被告人傅石生、陈武汉、梁于洪分别纠集被告人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傅亚六、李培松、陈征龙、周君祥、周仕武、周怀石、杨有斌等人,驾船到沙田海域及铁山港海域,对北海市南海洋石英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洋公司”)的抽砂船以威胁、辱骂、拦截等方式进行驱赶。其中:1.年7月的一天,傅石生、付二扁等人驾驶快艇到北海市铁山港高沙头海域,持铁棍威逼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矿14”抽砂船员工将船开往沙田港,至第二天才允许该船离开。

2.年的一天晚上,付二扁、付晚弟、李秀伟、李培松驾驶快艇到沙田西沙尾海域,驱赶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矿12”抽砂船不成,付二扁将现场情况向傅石生汇报后,用刀将该船的缆绳砍断后逃离现场。

3.年的一天,傅石生纠集付二扁、付晚弟、陈征龙驾驶快艇到铁山港高沙头海域,组织四、五十名妇女和老人乘坐泡沫船及竹排围堵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抽砂船,致使该公司抽砂船无法正常作业。

4.年3月18日下午,傅石生纠集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傅亚六、陈征龙驾驶两艘快艇到铁山港高沙头海域,上船威胁、殴打南海洋公司“矿12”船上的员工,并强令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的三艘抽砂船“矿12”、“矿13”、“矿14”停止抽砂并离开。后南海洋公司船员报警处理。5.年的一天,梁于洪指使周君祥、周仕武、周怀石、杨有斌召集多名群众连续两天乘坐多艘渔排到沙田西沙尾海域,围困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抽砂船,被告人一伙并持锤子敲打抽砂船船舷,逼迫抽砂船停止抽砂离开该海域。(五)被告人郑琦多次向身边人员表示要教训被害人蒋某,并指使被告人傅石生到蒋某家闹事以警告蒋某。年至年3月,傅石生多次指使被告人林海、董贵、卢李保到蒋某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住处,采取放鞭炮、泼油漆、写大字、打砸门窗等手段对蒋某及家人进行威胁、恐吓,严重影响蒋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事实年10月,被告人郑琦为了收购合浦县国营山口林场(以下简称“山口林场”),贿赂林场领导班子并提供转企改制运作费用,试图将林场进行改制。年,因合浦县委县*府迟迟未批复同意山口林场改制,郑琦召集山口林场相关人员和被告人徐锡勇、梁彦龙、陈祖贤等人多次开会,煽动林场职工到县委县*府上访施加压力。山口林场领导班子分别于年1月12日、4月19日两次组织煽动职工及家属余人到合浦县*府上访,聚众堵塞县委县*府门口,导致车辆难以通行。事后,上述参与上访的人员每人领取了元的费用。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年9月至11月,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郑琦通过张云裕(另案处理)找到广东省珠海利鑫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泰瑜(已判刑)为新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发票金额共计.5元,抵扣税额.51元,并按发票金额4.76%至5%的比例支付给张云裕开票费用。十一、骗取贷款犯罪事实年3月28日至年2月12日,被告人郑琦指使被告人罗日胜、王乃富分别负责与信用社对接和编造虚假经营项目材料,以叶宏振等64名奇珠集团员工名义,向合浦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山口信用社申请贷款87笔,骗得贷款合计2.亿元,并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截至年7月贷款本金万元仍未归还。十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被告人郑琦因多次遭到被害人蒋某举报而怀恨在心一直想教训蒋某。年11月21日,郑琦得知蒋某针对其在沙田镇拉横幅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傅石生在沙田镇往山口镇方向公路三公里处伏击蒋某。傅石生即安排被告人付二扁打探蒋某行踪,付二扁探清蒋某的行踪后向傅石生报告。傅石生带领被告人林海等人驱车到三公里处守候。后郑琦又安排郑来武(另案处理)叫郑十二(已判刑)等人先在公路四公里处拦截并殴打了蒋某。傅石生一伙未能得逞。蒋某及与其同车的付仁胜被郑十二等人殴打,付仁胜被打伤后于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医院、玉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24元。经鉴定,付仁胜构成轻伤一级,蒋某构成轻微伤,车辆损失共元。事后,郑琦赔偿车辆损失元给车主付金福、赔偿元给付仁胜、赔偿元给蒋某。另查明,傅石生于年11月23日、付二扁及林海于年11月26日因本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予以释放。十三、违法事实1.年,被告人郑琦开发两广市场过程中,因土地使用问题与何宇等23户群众发生纠纷。年12月,中央巡视组进驻北海市,因何宇等人向中央巡视组反映郑琦非法侵占土地,被告人郑琦、梁彦龙、陈祖贤将参与上访的何宇、宁大强等人叫到奇珠集团进行威胁。2.年至年,被告人郑琦在建设两广市场过程中,在没有与山口镇蕃桃山村的村民解决好征地和赔偿问题的情况下,多次指使被告人梁彦龙、陈武汉及奇珠公司保安对蕃桃山村进行征地强拆。强拆过程中,奇珠公司保安先后殴打反对强拆的村民刘平英、张汉仙、*翠华等人。3.被告人郑琦要求山口镇两个旧市场的摊贩搬迁至两广市场内经营,并派保安到旧市场驱赶不肯搬迁的摊主。年11月24日下午,奇珠公司保安以为路过的群众陈家丰是不肯搬迁的摊主,便殴打陈家丰及其儿子陈有,致使陈家丰左颧部软组织挫伤、陈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被告人郑琦派保安对两广市场内经营的摊贩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用。年1月23日,李永就到两广市场卖蔬菜,因缴纳管理费的事情与收费人员起争执,被奇珠公司保安殴打。经鉴定,李永就构成轻微伤。5.年,被告人郑琦为建设两广市场征地问题与山口镇村民产生矛盾。年4月10日,郑琦指使被告人梁彦龙、陈武汉及奇珠公司保安队到进行强拆,遭到村民的反抗后,奇珠公司保安打伤村民李玉、林清,造成李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林清构成轻微伤。6.年,被告人郑琦为建设山口镇至沙田镇公路(以下简称“山沙公路”),安排被告人梁彦龙、陈祖贤等人负责跟进山沙公路项目配合*府征地拆迁工作。年3月20日,梁彦龙、陈祖贤带领奇珠集团保安到施工,因林地权属问题未解决而遭到村民的阻止。村民林秀琼为保护自家林地上前阻拦钩机施工,遭到梁彦龙和陈祖贤两人拖离现场并摔倒在地,致使林秀琼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年的一天,被告人郑琦为建设山沙公路,指使被告人梁彦龙、陈祖贤带领奇珠集团保安到沙田小组强拆傅亚福家的大门,遭到傅亚福的妻子*红英上前阻拦后,奇珠集团保安将其强行带离现场并将大门拆除。十四、个人寻衅滋事犯罪事实1.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傅石生、傅亚六纠集多人开快艇到沙田海域,以被害人简清华等人在其螺场摸螺为由,强行将简清华等人摸到的多斤带子螺拿走,遭到简清华等人阻止后便使用拳脚、木棍殴打简清华等人,后带着螺驾船离去。经鉴定,简清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傅石生、傅亚六与简清华达成调解协议书,傅石生、傅亚六赔偿简清华经济损失13元。2.年至年间,被告人傅石生以被害人车鸿霏欠其27万元螺场投资款为由,多次与车鸿霏发生纠纷。其中,年3月20日,傅石生以被害人车鸿霏欠其螺场投资款为由,指使被告人卢李保到车鸿霏位于北海市南万码头的家具厂,持刀对车鸿霏进行威胁、殴打。另查明,卢李保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处以行*拘留四日,期限自年3月22日至26日。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郑琦、傅石生、李保忠及辩护人分别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以郑琦、傅石生、李保忠在侦查阶段存在被刑讯逼供等的可能为由,分别申请排除郑琦在北海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公安机关所制作的全部讯问笔录和在龙潭派出所期间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傅石生于年9月13日1时41分至4时56分、9月13日23时59分至14日1时40分、9月14日15时34分至16时42分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李保忠于年9月13日5时20分至6时35分、9时30分至10时12分、17时18分至18时22分,9月14日10时11分至48分所作的四份讯问笔录。原审法院组织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予以质证并发表意见,但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认为,现没有确实、充某的证据证实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收集言词证据及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故对郑琦、傅石生、李保忠及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琦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组织他人诈骗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纠集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指使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贷款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罪责。被告人罗日胜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指使给予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诈骗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共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傅石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共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锡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王乃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诈骗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共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邹优辉、陈武汉、梁于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共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邹优辉、梁于洪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陈武汉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祖贤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共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付二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共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彦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共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付晚弟、陈继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共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付晚弟伙同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陈继辉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旭春、李秀伟、李培松、周君祥、周怀石、杨有斌、周仕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共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傅亚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共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泽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共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叶发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宏振、陈志忠、李保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共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卢李保、董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卢李保伙同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董贵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瑜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征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彦龙、陈祖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征龙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杨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石生、傅亚六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第六起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叶发先只参与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也没有证据反映出其长时间在郑琦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指控叶发先是骨干成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认定叶发先是积极参加者。在共同行贿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郑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日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诈骗犯罪、骗取贷款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郑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罗日胜、王乃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骗取贷款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罗日胜、王乃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傅石生、杨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林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林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郑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日胜、陈祖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郑琦、梁彦龙、王乃富、罗日胜、邹优辉、陈祖贤、陈武汉、傅石生、梁于洪、张泽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旭春、李秀伟、叶宏振、陈志忠、李保忠、付二扁、傅亚六、付晚弟、陈继辉、李培松、周君祥、周怀石、杨有斌、周仕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郑琦、梁彦龙、王乃富、罗日胜、邹优辉、陈祖贤、陈武汉、叶发先、傅石生、梁于洪、付二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旭春、李秀伟、傅亚六、付晚弟、陈继辉、陈征龙、李培松、卢李保、董贵、周君祥、周怀石、杨有斌、周仕武、林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林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郑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锡勇、梁彦龙、陈祖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郑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石生、付二扁、林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琦、徐锡勇、梁彦龙、王乃富、罗日胜、邹优辉、陈祖贤、陈武汉、傅石生、梁于洪、张泽豪、叶发先、付二扁、*旭春、李秀伟、傅亚六、付晚弟、陈继辉、林海、陈征龙、李培松、周君祥、周怀石、杨有斌、周仕武、卢李保、董贵、叶宏振、陈志忠、李保忠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锡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于洪、陈继辉、付晚弟、董贵、周怀石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彦龙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相应坦白情节的,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彦龙对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认罪认罚,被告人罗日胜对行贿罪认罪认罚,被告人*旭春对非法采矿罪认罪认罚,被告人李秀伟、李培松对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认罪认罚,被告人傅亚六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认罪认罚,被告人付晚弟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认罪认罚,被告人林海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认罪认罚,被告人陈征龙对寻衅滋事罪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怀石对寻衅滋事罪认罪认罚,被告人叶宏振对非法采矿罪认罪认罚,被告人陈志忠对非法采矿罪认罪认罚,被告人李保忠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征龙的家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二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被告人郑琦、罗日胜、王乃富诈骗所得的万元属于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给合浦县财*局;被告人郑琦敲诈勒索被害单位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元属于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给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郑琦、王乃富、罗日胜骗取合浦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山口信用社的贷款万元属于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给合浦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山口信用社。被告人傅石生、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林海、杨瑜敲诈勒索被害人冯某等七人的22.2万元属于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给冯某、付某、钟其俊、许武、汤正明、刘敬富、张庆前。被告人郑琦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均应予以没收。北海奇珠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奇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奇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奇珠贸易有限公司、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北部湾沙田港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沙田港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沙田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沙田港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沙田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沙田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市奇星食品有限公司、合浦雨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均系由被告人郑琦个人投资,由郑琦实际经营控制,所得收益也归郑琦个人所有,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财产,且所得收益用于违法犯罪及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上述公司的财产及全部收益均属被告人郑琦的个人财产,应全部予以没收。邹优凤系被告人郑琦的妻子,是上述部分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名下财产来源于郑琦,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应予没收。被告人罗日胜、傅石生、徐锡勇、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邹优辉、梁彦龙、梁于洪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均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付二扁、叶发先、张泽豪、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傅亚六、*旭春、林海、周君祥、李培松、周仕武、周怀石、杨有斌、叶宏振、陈志忠、董贵、卢李保、陈征龙、李保忠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通过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均应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经核查银行流水,各被告人从郑琦实际控制的公司及郑琦个人账户处收取的资金,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郑琦的妻子邹优凤,女儿郑冰冰、郑雨露、郑雪秋、郑岩花,儿子郑阳光、郑江龙及被告人邹优辉的妻子廖玉美,女儿邹媛媛,儿子邹孙光、邹孙明从该犯罪组织获得的经济利益,均应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经核查银行流水,上述人员从郑琦实际控制的公司及郑琦个人账户处收取的资金,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没收。对在各被告人处扣押的汽车、手机、电脑、现金等物品,查封各被告人名下或与他人共有的房产,冻结各被告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或与他人共有的存款,属于被告人所有或被告人共有部分,被告人分别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或罚金刑的,待本判决生效后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全部没收或冲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条第(六)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罗日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傅石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徐锡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之前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王乃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六、被告人陈武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七、被告人陈祖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八、被告人付二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九、被告人邹优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十、被告人梁彦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十一、被告人梁于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十二、被告人付晚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十三、被告人陈继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十四、被告人李秀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十五、被告人傅亚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十六、被告人张泽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十七、被告人*旭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十八、被告人叶发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十九、被告人林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二十、被告人周君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二十一、被告人周仕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二十二、被告人李培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十三、被告人周怀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二十四、被告人杨有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十五、被告人叶宏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二十六、被告人陈志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十七、被告人董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十八、被告人卢李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十九、被告人杨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十、被告人陈征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十一、被告人李保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三十二、被告人郑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九百八十五元;三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付仁胜的诉讼请求;三十五、责令被告人郑琦、罗日胜、王乃富退赔诈骗所得的一千八百三十五万元给合浦县财*局;三十六、责令被告人郑琦退赔敲诈勒索所得的三百六十一万六千七百零八元给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十七、责令被告人郑琦、王乃富、罗日胜退赔骗取贷款所得的五千三百二十万元给合浦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山口信用社;三十八、责令被告人傅石生、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林海、杨瑜退赔敲诈勒索所得给各被害人,其中冯某三万三千元、付某五万五千元、钟其俊二万二千元、许武三万五千元、汤正明三万三千元、刘敬富二万二千元、张庆前二万二千元;三十九、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郑琦、配偶邹优凤及其所有的公司财产予以没收,按照附件《涉案财产处置表》表1依法处置;四十、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罗日胜、傅石生、徐锡勇、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邹优辉、梁彦龙、梁于洪的财产,按照附件《涉案财产处置表》表2依法处置;四十一、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付二扁、张泽豪、叶发先、*旭春、李秀伟、傅亚六、付晚弟、陈继辉、林海、周君祥、周怀石、卢李保、叶宏振、陈志忠、李保忠的财产,按照附件《涉案财产处置表》表3依法处置;四十二、继续追缴以郑琦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所得的其他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郑琦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存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犯罪组织,郑琦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郑琦犯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拆除山口汽车站是山口镇*府主导的拆迁行为,不是郑琦或奇珠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没有造成实际财产损失,郑琦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构成该罪也已过追诉时效;3.郑琦行贿是为了奇珠集团的利益,行贿的资金来源于奇珠集团的收入,行贿事实应属于单位犯罪,郑琦应构成单位行贿罪;4.农发项目申报由*府部门主导,奇珠集团是按照所要求的申报条件制作申报材料,申报的农发项目真实存在,郑琦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诈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5.在第一起敲诈勒索中,奇珠集团和运德集团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奇珠集团威胁、强迫签订合同的情形,第二起敲诈勒索是傅石生等人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实施的,与郑琦无关,故郑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6.奇珠集团通过合法途径申请取得砍伐证,当时申请砍伐的红树林不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郑琦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即使构成该罪也已过追诉时效;7.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才构成非法采矿罪,新港公司持有合法申领的相关海域使用权证等,开挖砂石也是合法施工的组成部分,郑琦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新港公司实际销售海砂的价值不足5亿元,原判认定为9亿多元不当;8.关于寻衅滋事事实,在第一起中,郑琦没有指使、授意何伟、庞少波殴打被害人苏某,在第二起中,奇珠集团组织人员到场不是为了示威,而是防范部分不理智群众到工地闹事,维持正常施工秩序,不是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即使构成犯罪第一、二起也已过追诉时效,在第三起中,案发时奇珠集团已报案,*府人员已到场阻止,奇珠集团实施的是协助*府工作的正当行为,在第四起和第五起中,郑琦没有指使傅石生等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傅石生等人的行为与郑琦无关,故郑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9.郑琦没有多次开会动员、煽动林场职工非法上访,林场职工及家属去上访是他们表达诉求的方式,与郑琦无关,郑琦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0.奇珠集团与张云裕存在真实的油品交易,补开发票不应认定为虚开,郑琦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1.郑琦与时任信用社负责人商定通过以职工名义编造虚假经营项目、材料的方式向信用社申请贷款,不存在欺骗信用社的情形,郑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2.傅石生等人伏击被害人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原判认定为犯罪未遂不当,故意伤害罪以轻伤后果作为定罪起点,犯罪预备不应追究刑责,且郑琦没有指使郑来武殴打蒋某,故郑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3.郑琦只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判认定郑琦的配偶和子女分别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取资金和对郑琦、奇珠集团及其旗下企业、郑琦的配偶和子女的财产予以处置不当,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认定郑琦仅构成单位行贿罪,对郑琦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郑琦的辩护人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1.仲裁申请书、农业综合开发借款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解除抵押物及还款协议、国库内部往来专用凭证的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合浦县财*局先后于年9月20日和年12月2日与奇珠公司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借款合同书,分别各借给奇珠公司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万元,奇珠公司于年5月2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78.万元给合浦县财*局,双方就逾期利息.万元的偿还问题达成了协议,故郑琦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合浦县*委、*府于年7月5日召开港口建设合法性通报会的会议纪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沙田港建设是合法的,奇珠集团没有采用聚众造势的手段使沙田镇群众产生恐惧心理,郑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红树林管理处在会上表示“经我处与市、县共同审核,确认红树林经过批复,没有超出范围”,不存在郑琦通过编造虚假材料骗取砍伐证的情形。上诉人郑琦的辩护人在二审阶段还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合浦县人民*府等部门调取会议纪要、决定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沙田渔港码头及沙田港区航道一期工程项目是合浦县*府大力支持的项目,新港公司实施的航道、港池疏浚行为是合法行为,郑琦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罗日胜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存在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的犯罪组织,罗日胜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两广市场是合法的农业项目,并经*府部门验收,奇珠集团获得补助资金后按照资金用途使用,罗日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该罪也应属于单位犯罪;3.奇珠集团获准砍伐的红树林不在红树林保护区范围内,奇珠集团也不知道需向红管处申报,罗日胜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4.新港公司是在已获批准的海域内进行航道疏浚,疏浚物中包含有海砂,没有*府部门告知处理疏浚物产生的海砂需要获得采矿许可证,罗日胜也不参与新港公司的日常管理,不构成非法采矿罪;5.在第二起寻衅滋事中,罗日胜没有参与组织,也没有出现在案发现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6.罗日胜对于行贿和骗取贷款犯罪认罪态度良好,原判对其犯该两罪的量刑过重;7.原判认定罗日胜从奇珠集团获取多万元和没有将罗日胜妻子的合法财产与涉案财产予以区分不当,应保留其妻子的合法财产。请求本院对罗日胜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罗日胜的辩护人范骅还提出,原判据以认定罗日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范围超过委托鉴定事项范围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对红树林的损毁原因及范围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罗日胜的辩护人宾顺喜还提出:1.骗取贷款罪以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构成要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主要依据是抵押担保,罗日胜等人伪造贷款合同等资料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没有因果关系,奇珠集团及贷款保证人对所有贷款均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且奇珠集团已偿还了大部分款项和利息,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罗日胜的违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罗日胜被北海市监察委留置时主动交待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其行贿事实,构成自首。上诉人傅石生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没有排除公安机关对傅石生进行刑讯逼供所形成的三份讯问笔录不当;2.傅石生与奇珠集团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傅石生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冯某、付某等人支付给傅石生的款项是对其螺苗养殖补偿的费用,傅石生没有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傅石生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采矿的具体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即使构成该罪,傅石生维持秩序是在奇珠集团的安排、指挥下进行,应构成从犯;5.傅石生与郑来武没有任何联系,且故意伤害罪以轻伤以上作为定罪起点,傅石生的行为没有产生任何伤害后果,被害人构成轻伤与其无关,傅石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6.关于寻衅滋事事实,在第三起中,傅石生没有反复开快艇驱赶阻碍施工的群众,而是在奇珠集团的安排下维护施工秩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第四起中,傅石生是因南海洋公司在其螺场抽砂,损害其利益才驱赶该公司的抽砂船,在第五起中,卢李保、董贵的行为没有对蒋某造成严重危害,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在第六起中,殴打简清华的事实发生在年,已过追诉时效,在第七起中,傅石生和车鸿霏存在债务纠纷,追债过程中的过激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处罚,现以犯罪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傅石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傅石生的辩护人在二审阶段以原判认定傅石生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本院在二审阶段开庭审理本案,并申请通知梁东、付远、杨春玉出庭作证,以证明傅石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此外,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电建派出所调取傅石生与车鸿霏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的双方笔录等证据材料。上诉人徐锡勇及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没有对徐锡勇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进行立案,不能对徐锡勇追究刑事责任,程序违法;2.奇珠集团及其下属公司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徐锡勇也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中,徐锡勇没有参与策划、组织,也没有到场参加,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4.原判认定徐锡勇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取万元及对其家庭成员共有的合法财产予以处置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乃富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存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犯罪组织,王乃富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王乃富不清楚公司是否符合申请农发补助资金的条件,也不参与申报的决策,其行为对申报是否通过不起实质作用,王乃富没有共同实施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参与具体的申报工作,不构成诈骗罪;3.王乃富只是负责申办采矿许可证,没有参与海砂的开采和销售,不构成非法采矿罪;4.在第二起寻衅滋事中,奇珠集团员工聚集码头不是为了示威,王乃富也没有到场参与,在第三起寻衅滋事中,奇珠集团员工到场是为了防止群众闹事,维护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故王乃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5.王乃富没有负责跟进员工贷款事宜,也没有与信用社对接和编造虚假经营项目材料,信用社对公司申请贷款用来归还以前贷款的利息是明知的,且大部分贷款已归还,不应按犯罪论处,王乃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6.原判认定王乃富收取涉黑资金.8万元及对王乃富和其妻子的合法共有房产、其妻子的个人房产予以处置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宣告王乃富无罪,但如果本院认定王乃富构成犯罪,鉴于王乃富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本院对王乃富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王乃富的辩护人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个人住房档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的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判对王乃富财产的处置涉及到王乃富和其妻子的合法共有房产及王乃富妻子的个人房产。上诉人陈武汉及其辩护人提出:1.陈武汉只是到奇珠集团打工,不知道奇珠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构成积极参加者;2.陈武汉不参与采矿的决策、开采、销售等工作,也没有负责管理海上采矿秩序,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更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3.关于寻衅滋事事实,在第二起中,陈武汉没有参与策划,也没有组织及带领公司员工参与,在第三起中,陈武汉没有参与驱赶群众,在第四起中,陈武汉没有纠集付二扁等人参与,与其无关,故陈武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宣告陈武汉无罪。上诉人陈武汉的辩护人还提出,即使陈武汉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同案其他原审被告人相比原判对陈武汉量刑过重。上诉人陈祖贤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存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犯罪组织,陈祖贤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构成积极参加者;2.陈祖贤只是负责递交申报砍伐证的材料到林业部门,没有参与砍伐红树林的实际工作,不知道申报地点与实际砍伐地点不一致,陈祖贤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才构成非法采矿罪,新港公司已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且陈祖贤没有负责管理海上采矿秩序,没有实施任何开采海砂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4.在第二起寻衅滋事中,奇珠集团员工聚集不是为了向群众示威,而是为了防止不理性的群众阻碍施工,毁坏公司财物,且陈祖贤只是服从公司安排一起到码头,没有跟群众发生冲突,在第三起寻衅滋事中,陈祖贤是在场做群众的思想工作,让他们不要阻扰施工,没有实施驱赶群众的行为,故陈祖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5.陈祖贤不是收购山口林场项目的负责人,也没有与林场职工对接具体工作,没有煽动林场职工上访,没有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6.即使认定陈祖贤构成上述罪名,其系初犯、偶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7.原判对陈祖贤和其妻子的合法共有财产予以处置及认定陈祖贤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取资金万元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宣告陈祖贤无罪。上诉人付二扁及其辩护人提出:1.付二扁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奇珠集团和郑琦没有直接指挥付二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付二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冯某等人与傅石生经协商支付租金使用涉案海域养鱼,不存在敲诈勒索的情形,付二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付二扁没有参与奇珠集团的采砂活动,其受雇在奇珠集团抽砂船附近的指定航道内不让其他船只靠近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不构成非法采矿罪;4.在第四起寻衅滋事中,付二扁没有使用暴力,只是机械地服从傅石生的命令,如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付二扁应构成从犯;5.付二扁不知道要伤害被害人的计划,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付二扁因此事已被公安机关以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为由处罚过,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刑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6.付二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付二扁改判更轻的刑罚,并减少罚金的数额。上诉人邹优辉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存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犯罪组织,邹优辉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构成骨干成员及积极参加者;2.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才构成非法采矿罪,新港公司在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进行航道疏浚获得疏浚物是合法的建设行为,销售海砂是新港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且邹优辉只是负责沙田码头建设工作,不负责海砂的开采和销售,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此外,原判认定非法销售海砂价值9亿多元的证据不足;3.第二、三起寻衅滋事均是因沙田镇部分群众阻扰新港公司正常的码头建设引起,奇珠集团为了维持正常的建设秩序,保护员工人身安全才组织公司人员协助*府实施自保行为,不存在寻衅滋事的情形,邹优辉也没有受郑琦的指使联系叶发先参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原判对邹优辉在加入奇珠集团前获得的合法财产、邹优辉及其家属的合法财产予以处置不当,应予返还。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宣告邹优辉无罪。上诉人梁彦龙提出:1.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不分管也没有参与采矿项目,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采矿罪;2.其构成自首,对寻衅滋事犯罪认罪认罚,原判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3.其名下的房产已出售完毕,原判予以处置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梁彦龙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认罪认罚材料,反映出梁彦龙经慎重考虑,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采矿罪也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梁彦龙的辩护人提出,梁彦龙在一审阶段对寻衅滋事罪认罪认罚,构成自首,在二审阶段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采矿罪也认罪认罚,综合梁彦龙认罪、悔罪的态度和在各起事实中的行为和作用,原判对梁彦龙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梁彦龙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梁于洪提出:1.其与郑琦是劳务关系,其没有在称王称霸,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其也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和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没有纠集周君祥、周仕武等人驱赶南海洋公司的抽砂船,也没有发钱给他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其只是找四艘船给奇珠公司抽砂和向*府部门举报非法抽砂船,原判对其犯非法采矿罪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梁于洪的辩护人提出:1.梁于洪不是奇珠集团的成员,更不是骨干成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南海洋公司在沙尾海域无证抽砂,梁于洪等人驱赶南海洋公司的抽砂船是为了阻止犯罪,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没有造成损失,梁于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梁于洪向*府职能部门举报到沙尾海域抽砂的非奇珠集团抽砂船和驱赶南海洋公司抽砂船的行为没有违法性,不构成非法采矿罪;4.梁于洪没有在沙尾海域巡逻、监视、驱赶非奇珠集团的船只,即使其实施了该行为,原判以梁于洪基于一个动机实施的数个行为对其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和寻衅滋事罪定罪不当,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只定一罪;5.即使梁于洪构成上述三个罪名,综合梁于洪在各起事实中的行为和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宣告梁于洪无罪。上诉人付晚弟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存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犯罪组织,付晚弟没有接受郑琦犯罪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构成该罪原判也量刑过重;2.付晚弟是受雇于傅石生帮看管螺场,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付晚弟参与海上巡逻及阻止他人抽砂均认为是属于新港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付晚弟没有参与非法采矿的开采、运输、销售等环节,不构成非法采矿罪;5.付晚弟在海上巡逻的行为牵连到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判认定付晚弟构成多个罪名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宣告付晚弟无罪。上诉人陈继辉及其辩护人提出:1.陈继辉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陈继辉没有向他人索要钱财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威胁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陈继辉没有参与采矿及销售,对奇珠集团非法抽砂不知情,不构成非法采矿罪;4.在第三起寻衅滋事中,陈继辉没有参与实施驱赶的行为,在第四起寻衅滋事中,陈继辉没有参与打人,且已经海警调解处理结案,不应再以犯罪论处;5.即使陈继辉构成犯罪,鉴于其在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中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秀伟提出:1.本案不存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犯罪组织,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在非法采矿中只是听从公司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在寻衅滋事中只是到现场,没有动手,原判对其犯非法采矿罪和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3.原判对其和其妻子的合法共有财产宝骏汽车予以处置不当。请求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李秀伟的辩护人提出:1.李秀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李秀伟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不构成非法采矿罪;3.关于寻衅滋事事实,在第三起中,群众阻扰施工,新港公司是协助*府的维稳工作,行为具有正当性,在第四起中,南海洋公司非法抽砂,李秀伟等人有权驱赶该公司抽砂船,故李秀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即使李秀伟构成上述罪名,李秀伟系初犯、偶犯,对非法采矿罪和寻衅滋事罪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傅亚六及其辩护人提出,傅亚六受雇于傅石生,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负责海上巡逻,所起的作用小;傅亚六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傅亚六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张泽豪及其辩护人提出:1.奇珠集团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且张泽豪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故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积极参加者;2.新港公司在有合法的项目批文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航道和港池施工,并为了解决疏浚物堆放难题,而不是为了非法牟利而处置疏浚物,新港公司也从年就陆续向*府部门就疏浚物的处置问题申请采矿许可,且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销售从疏浚物中提炼的石英砂构成犯罪,张泽豪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即使构成该罪,张泽豪于年才入职公司,对销售事务没有决策权,只是协助郑琦接待客户,不应构成主犯;3.原判认定张泽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违法所得.4万元和对张泽豪名下合法的房屋、车辆和银行存款予以冲抵违法所得和罚金不当,对相关财产应予返还。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张泽豪无罪。上诉人张泽豪的辩护人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两份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分别申请对奇珠集团销售海砂的具体数量、金额、实际获利数额和张泽豪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的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上诉人*旭春提出:1.本案不存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犯罪组织,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没有直接参与第二、三起寻衅滋事,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原判对其犯非法采矿罪量刑过重;4.即使其构成上述三个罪名,原判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旭春的辩护人提出:1.*旭春没有参与非法采矿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即使构成该罪也应属于单位犯罪;2.原判对*旭春及其妻子的合法财产予以处置和认定*旭春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90多万元不当,对相关财产应予返还。辩护人提出的其余意见与*旭春的上述上诉意见相同。上诉人叶发先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存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犯罪组织,叶发先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也没有接受郑琦犯罪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构成积极参加者,即使构成该罪原判也量刑过重;2.第二起寻衅滋事事出有因,叶发先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没有纠集社会人员到场示威,是拉石料到码头才出现在现场,也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扣押的雷诺汽车和手机等物品不属于涉案财产,应予以返还。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宣告叶发先无罪。上诉人叶发先的辩护人还提出,即使叶发先构成犯罪,原判也量刑过重。上诉人周君祥提出:1.奇珠集团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且其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构成该罪原判也量刑过重;2.其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采矿的具体行为,没有参与日常海上巡逻,不是非法采矿的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非法采矿罪;3.其为了保护本村海洋资源不受非法破坏而驱赶非法抽砂的南海洋公司抽砂船,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只实施了该一个行为,但原判认定其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采矿罪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周君祥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认罪认罚材料,反映出周君祥对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和寻衅滋事罪均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理。上诉人周君祥的辩护人提出,周君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二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周君祥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周仕武及其辩护人提出:1.周仕武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南海洋公司超范围抽砂,周仕武参与驱赶该公司抽砂船不具有违法性,周仕武到场也只是观望,没有实施过激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原判以周仕武监视、驱赶非奇珠集团抽砂船的一个行为认定周仕武构成非法采矿罪和寻衅滋事罪属重复评价,加重了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对周仕武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周仕武的辩护人还提出,即使周仕武除了构成非法采矿罪外还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鉴于周仕武系初犯、偶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周怀石提出:1.其没有参与奇珠集团任何的非法活动,没有领取任何报酬,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没有参与奇珠集团任何的抽砂活动,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并减少罚金的数额。上诉人杨有斌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有斌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和行为,没有参与奇珠集团的犯罪活动,也没有获得报酬,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现没有充某的证据证实杨有斌参与实施围困和驱赶南海洋公司抽砂船的行为,且南海洋公司超范围抽砂,驱赶该公司抽砂船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杨有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此外,该事实已包含在非法采矿事实中,原判认定杨有斌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和寻衅滋事罪不当;3.杨有斌没有参与具体的抽砂活动,只参与举报违法抽砂船,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对杨有斌犯非法采矿罪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杨有斌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叶宏振及其辩护人提出:1.叶宏振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叶宏振后期才参与非法采矿事宜,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原判对叶宏振犯非法采矿罪量刑过重;3.即使叶宏振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对其决定执行的刑罚也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叶宏振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陈志忠及其辩护人提出:1.郑琦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陈志忠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没有参与除非法采矿外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陈志忠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陈志忠受公司指派实施协助叶宏振监督抽砂船抽砂等行为,构成从犯,陈志忠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且非法采矿应属于单位犯罪,原判对陈志忠犯非法采矿罪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陈志忠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杨瑜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瑜只是在打电话催被害人交钱时说了一句狠话,没有起到恐吓的作用,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交钱,且傅石生夫妇一直使用涉案海域养螺,所收取的海域使用费是被害人放养鱼箱对螺产生影响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不是被迫交纳,不存在敲诈勒索的情形,杨瑜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宣告杨瑜无罪。上诉人杨瑜的辩护人还提出,原判对杨瑜的财产予以处置不当,应予返还。上诉人陈征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征龙不是奇珠集团的成员,没有获得报酬,也不是傅石生团伙的成员,只是临时受纠集参与寻衅滋事犯罪,陈征龙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保忠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保忠于年12月才重新加入奇珠集团,系初犯、偶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李保忠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保忠的辩护人还提出,原判对李保忠在入职奇珠集团前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置不当,应予返还。原审被告人董贵提出:1.其只认识傅石生,没有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获取报酬,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李保提出:1.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林海、李培松对原判无异议。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除认定上诉人陈武汉参与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的证据不足,导致对陈武汉犯寻衅滋事罪量刑不当外,认定本案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本院在二审阶段不开庭审理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二审对于原判认定的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年至年期间,原审被告人郑琦为独霸沙田和铁山港一带海域的非法采矿,指使原审被告人傅石生、梁于洪分别纠集原审被告人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傅亚六、李培松、陈征龙、周君祥、周仕武、周怀石、杨有斌等人,驾船到沙田海域及铁山港海域对南海洋公司的抽砂船以威胁、辱骂、拦截等方式进行驱赶。其中:1.年7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傅石生、付二扁等人驾驶快艇到北海市铁山港高沙头海域,持铁棍威逼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矿14”抽砂船员工将船开往沙田港,至第二天才允许该船离开。2.年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付二扁、付晚弟、李秀伟、李培松驾驶快艇到沙田西沙尾海域,驱赶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矿12”抽砂船不成,付二扁将现场情况向傅石生汇报后,用刀将该船的缆绳砍断后逃离现场。3.年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傅石生纠集原审被告人付二扁、付晚弟、陈征龙驾驶快艇到铁山港高沙头海域,组织四、五十名妇女和老人乘坐泡沫船及竹排围堵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抽砂船,致使该公司抽砂船无法正常作业。4.年3月18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傅石生纠集原审被告人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傅亚六、陈征龙驾驶两艘快艇到铁山港高沙头海域,上船威胁、殴打南海洋公司“矿12”船上的员工,并强令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的三艘抽砂船“矿12”、“矿13”、“矿14”停止抽砂并离开。后南海洋公司船员报警处理。5.年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梁于洪指使原审被告人周君祥、周仕武、周怀石、杨有斌召集多名群众连续两天乘坐多艘渔排到沙田西沙尾海域,围困正在作业的南海洋公司抽砂船,原审被告人一伙还持锤子敲打抽砂船船舷,逼迫抽砂船停止抽砂离开该海域。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及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傅石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排除公安机关对傅石生进行刑讯逼供所形成的三份讯问笔录不当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傅石生归案后分别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经讯问作出过多次供述,绝大部分均是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每份讯问笔录均经其本人核对,明确无误后签名、捺指纹确认,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傅石生被羁押入看守所时经检查体表无外伤;本案现有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也没有反映出侦查人员在对傅石生进行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故主张傅石生在侦查阶段曾被刑讯逼供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此外,原审法院在一审阶段针对傅石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已依法通过庭前会议、庭审对相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调查,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分别发表了意见,原审法院最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没有确实、充某的证据证实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收集言词证据及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在庭上对傅石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非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整个处理排非申请的过程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决定亦并无不当。傅石生及其辩护人在二审阶段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故本院对傅石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徐锡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没有对徐锡勇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进行立案,不能对徐锡勇追究刑事责任,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明确规定了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这两种立案方式,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对各起犯罪事实均是以事立案,已将参与相应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均包含在内,故无需再单独针对徐锡勇涉嫌犯罪作出立案决定。徐锡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郑琦、罗日胜、傅石生、徐锡勇、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付二扁、邹优辉、梁于洪、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张泽豪、*旭春、叶发先、周仕武、杨有斌、叶宏振、陈志忠、陈征龙及辩护人,上诉人周怀石和原审被告人董贵、卢李保分别提出本案不存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犯罪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和行为,郑琦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罗日胜、傅石生、徐锡勇、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付二扁、邹优辉、梁于洪、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张泽豪、*旭春、叶发先、周仕武、周怀石、杨有斌、叶宏振、陈志忠、陈征龙、董贵、卢李保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1.郑琦犯罪组织人数较多,已超过30人,在年至年期间有组织地实施了诈骗、非法采矿、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贷款、故意伤害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随传随到,上命下从,有事互相帮忙,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郑琦在组织中说一不二,组织成员自上而下,直接或间接听取郑琦的号令,郑琦是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发起、创建该组织,实际对该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罗日胜、傅石生、徐锡勇、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付二扁、邹优辉、梁彦龙、梁于洪、张泽豪、叶发先亲自或纠集其他成员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该组织较严重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在组织中的地位较高,对组织的维持、运行、发展、壮大起到主要和关键作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同时罗日胜、傅石生、徐锡勇、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邹优辉、梁彦龙、梁于洪是骨干成员,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傅亚六、*旭春、林海、周君祥、李培松、周仕武、周怀石、杨有斌、叶宏振、陈志忠、董贵、卢李保、陈征龙、李保忠听从指挥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该组织树立非法权威、形成强势地位、扩大非法影响起到相应的作用,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故以郑琦为首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2.郑琦犯罪组织依托奇珠集团及其旗下公司等经济实体有组织地通过诈骗、非法采矿、骗取贷款等犯罪,郑琦还通过实施敲诈勒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等多种途径获取巨额的非法利益,非法聚敛财产,并利用黑恶势力打击竞争对手,排除障碍,以黑护商,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郑琦犯罪组织还以商养黑,官商勾结,将非法获利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组织成员聚会、娱乐增加组织凝聚力,购买作案工具提高组织犯罪能力,为组织成员提供赔偿费用使其免于或减轻刑事处罚,贿赂国家公职人员等使其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提供庇护等方面,以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故以郑琦为首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3.郑琦犯罪组织为维护组织的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牟取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等多次违法犯罪,排挤、打击竞争对手,肆意侵害群众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4.郑琦犯罪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对两广市场一带的生产经营和沙田、沙尾海域的采砂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在山口镇、沙田带形成重大影响,严重危害群众利益,该犯罪组织的势力向基层*权渗透,严重损害当地*治生态和*群关系,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山口镇、沙田镇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原判对以郑琦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及各原审被告人属于组织成员,分别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等进行了详细的评判,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有理有据,本院不再展开赘述。综上,以郑琦为首的犯罪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该犯罪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郑琦作为组织、领导者,罗日胜、傅石生、徐锡勇、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付二扁、邹优辉、梁彦龙、梁于洪、张泽豪、叶发先作为积极参加者,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傅亚六、*旭春、林海、周君祥、李培松、周仕武、周怀石、杨有斌、叶宏振、陈志忠、董贵、卢李保、陈征龙、李保忠作为一般参加者,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分别犯上述罪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本院予以确认。郑琦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应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罪责。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上诉人郑琦及其辩护人提出郑琦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案发时郑琦对山口旧车站没有任何的处置权,但其为了加快推进两广市场建设,向山口镇*府施压要求强拆山口旧车站,是郑琦提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意,并由郑琦雇请钩机等强拆工具,组织、纠集公司保安等人员强行拆除车站,郑琦在强拆车站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要行为是郑琦组织实施的。山口镇*府在郑琦的施压下派员在场并不能改变郑琦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性质。郑琦纠集多人公然毁坏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郑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正确。郑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上诉人郑琦及其辩护人提出行贿事实应属于单位犯罪,郑琦应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罗日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使罗日胜构成诈骗罪也应属于单位犯罪,上诉人*旭春的辩护人提出即使*旭春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应属于单位犯罪,上诉人陈志忠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采矿应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奇珠集团及其旗下的新港公司、奇珠公司、雨泽公司等公司的股东实质上均是郑琦夫妇,所有公司均由郑琦控制,公司事务由郑琦决定,公司的所有合法和非法的收入由郑琦支配,没有实际意义上的组织架构,是典型的人治,实际上均是郑琦的公司。郑琦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先后成立各公司后在年至年期间经常性地组织实施涉案的二十多起违法犯罪行为,参与人员遵从的是郑琦的意志,维护的是郑琦的利益,并通过非法采矿、诈骗、敲诈勒索、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获取犯罪所得支撑组织的不断发展壮大。本案属于公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化的有组织犯罪,以合法的公司为幌子,进行合法经营和违法犯罪相交织的活动。综上,全案除了傅石生对简清华、车鸿霏寻衅滋事事实郑琦没有参与外,其余的违法犯罪事实均是以郑琦为首实施的个人犯罪,本案不存在单位犯罪。郑琦、罗日胜、陈志忠及辩护人,*旭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上诉人郑琦、罗日胜、王乃富及辩护人分别提出郑琦、罗日胜、王乃富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奇珠公司和雨泽公司均不符合申报财*无偿补助资金的条件,郑琦等人为了达到申报条件,结伙使用伪造的印章编造虚假的关键性申报材料,也没有按照项目要求建设,而是将已建好的设施翻新作为新设施提交验收,获得补助资金后也没有专款专用按照申报用途使用。郑琦为了使项目能够顺利通过向负责审核、验收等环节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导致相关人员没有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让项目通过并拨付资金给郑琦。无偿补助资金无需偿还,郑琦等人为了获取无偿补助资金在申报、验收、资金使用等各个环节均弄虚作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郑琦、罗日胜、王乃富均明知以弄虚作假的方式申报无偿补助资金而参与实施诈骗犯罪,原判认定郑琦、罗日胜、王乃富构成诈骗罪正确。郑琦的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反映的是奇珠公司申报和偿还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情况,与郑琦骗领无偿补助资金没有任何的关联性。郑琦、罗日胜、王乃富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七)关于上诉人郑琦、傅石生、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杨瑜及辩护人分别提出郑琦、傅石生、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杨瑜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在第一起敲诈勒索事实中,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口汽车站于年1月已建成并取得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资格,但准备开业运营时因郑琦派人阻拦营运车辆进入车站,导致车站一直无法正常开业运营,运德集团经多次与郑琦交涉无果,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最终被迫以每年向郑琦缴纳35万元作为获准开业运营的条件。郑琦不给营运车辆进入车站的行为已实质上对运德集团起到要挟的作用,运德集团是被迫妥协向郑琦缴纳费用,运德集团向郑琦缴纳费用,郑琦也没有提供等值的服务;在第二起敲诈勒索事实中,傅石生、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杨瑜等人在案发时对涉案海域均没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却私自霸占涉案海域,傅石生带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等多人在海上找到被害人后,威胁、恐吓被害人缴纳费用,已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被害人是迫于无奈被迫交钱给傅石生等人。杨瑜作为傅石生的妻子,明知被害人是在傅石生带人威胁、恐吓的情况下被迫给钱,仍在打电话催被害人给钱时使用威胁、恐吓的言语逼迫被害人给钱。综上,郑琦和傅石生、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杨瑜等人均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正当、充某的理由和依据,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恐吓等行为逼迫被害人给付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均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此外,在第二起事实中,付二扁是在驾驶奇珠集团的快艇巡逻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在涉案海域养鱼并告知傅石生,后傅石生也是驾驶奇珠集团的快艇带付二扁等人到涉案海域威胁、恐吓被害人,在与被害人交涉的过程中还兼顾到奇珠集团的抽砂利益。傅石生使用以郑琦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工具,纠集组织成员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并考虑到组织的经济利益,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形成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起到积极的作用,应认定该起事实是组织犯罪,郑琦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应承担相应的罪责。郑琦、傅石生、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杨瑜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八)关于上诉人郑琦、罗日胜、陈祖贤及辩护人分别提出郑琦、罗日胜、陈祖贤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郑琦、罗日胜、陈祖贤结伙通过使用虚假材料申报和贿赂审批人员张家元、陈承明提供便利的方式骗取砍伐证,并未实际取得所砍伐的涉案林地的用地许可,砍伐红树林后改变林地用途,用于堆放疏浚物,导致涉案林地遭到严重毁坏,张家元、陈承明也已因涉案事实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被判刑。郑琦、罗日胜、陈祖贤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三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正确。郑琦的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与郑琦是否构成该罪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郑琦、罗日胜、陈祖贤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九)关于上诉人罗日胜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据以认定罗日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对红树林的损毁原因及范围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侦查机关聘请后依法依规作出,整个委托、鉴定等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现没有确实、充某的证据反映出该鉴定意见存在影响采信的原则性问题,原判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罗日胜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十)关于上诉人郑琦、罗日胜、傅石生、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付二扁、邹优辉、付晚弟、陈继辉、张泽豪及辩护人,上诉人梁于洪、李秀伟、*旭春的辩护人,上诉人周怀石分别提出郑琦、罗日胜、傅石生、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付二扁、邹优辉、梁于洪、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张泽豪、*旭春、周怀石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以及郑琦、邹优辉及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非法销售海砂价值9亿多元的证据不足,傅石生、张泽豪及辩护人分别提出即使傅石生、张泽豪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应构成从犯,陈武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于年7月23日、年1月3日分别向新港公司发出通知,明确对航道疏浚物进行选矿,并对外销售矿产品的,必须按照规定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否则将按非法采矿进行查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合浦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机关于年至年期间多次对新港公司发出的通知等文件均反映出新港公司存在非法开采海砂、违法销售的问题;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于年3月20日发出通知,明确新港公司在沙田港码头疏浚航道的过程中涉嫌非法开采海砂,要求新港公司在未按相关规定申报办理完善采矿许可证前严禁海砂开采及海砂销售,故各行*主管部门均已发现和确认新港公司存在非法采矿的情形,并已多次反馈和告知新港公司,且李秀伟等人于年因实施非法采矿行为被行*处罚,被责令停止采挖活动。新港公司只是取得相关海域项目建设和施工的海域使用权证,并没有取得海砂开采的海域使用权证。每次有环保等行*主管部门来检查新港公司就暂停抽砂。从各行*主管部门多次告知新港公司存在非法开采海砂和违法销售的情形,新港公司规避环保等行*主管部门的检查等方面均可反映出参与非法采矿犯罪的各上诉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新港公司是非法采挖海砂进行销售。虽然新港公司一直在申办采矿许可证,但截至案发仍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直申办采矿许可证不能成为证明其抽砂出售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从新港公司一直申办采矿许可证也可反映出新港公司人员是明知需要申办采矿许可证的,但其还是在尚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非法抽砂出售。原判对郑琦、罗日胜、傅石生、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付二扁、邹优辉、梁于洪、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张泽豪、*旭春、周怀石参与非法采矿活动的具体行为和作用分别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各上诉人均结伙参与了非法采矿活动,各上诉人的行为均对新港公司的非法采矿活动,维护新港公司的非法采矿利益起到相应的作用。郑琦等各上诉人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结伙采挖海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犯非法采矿罪正确。北海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分户表和报告等证据证实新港公司于年至年期间销售海砂金额共计.84元,该销售金额由税务部门核查所得,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涉案事实并无不当,销售海砂的数量和获利数额与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张泽豪的辩护人申请对奇珠集团销售海砂的具体数量、金额,实际获利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原判认定本案的非法采矿犯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傅石生纠集付二扁、傅亚六等人在涉案海域巡逻,驱赶妨碍新港公司抽砂的船只等,是纠集者和组织者,张泽豪作为新港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销售海砂等工作,是直接实施者,傅石生、张泽豪均积极、主动地参与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二人构成主犯正确。郑琦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所请求调取的证据与郑琦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十一)关于上诉人郑琦、罗日胜、傅石生、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邹优辉、梁于洪、付晚弟、陈继辉、*旭春、叶发先、周仕武、杨有斌及辩护人,上诉人李秀伟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郑琦、罗日胜、傅石生、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邹优辉、梁于洪、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旭春、叶发先、周仕武、杨有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上诉人付二扁及其辩护人提出如果付二扁的行为在第四起寻衅滋事中构成犯罪,付二扁应构成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陈武汉在新港公司非法抽砂并出售的过程中负责管理傅石生等海上外围组成员,原判在非法采矿犯罪事实中明确认定陈武汉负责管理傅石生等人维护海上采矿秩序,原判认定陈武汉在非法采矿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正确。而在原判认定的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中,郑琦、李秀伟、傅石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郑琦授意或默许李秀伟和傅石生等人去驱赶南海洋公司的抽砂船,均没有供述到陈武汉参与其中,现并没有确实、充某的证据证实陈武汉纠集傅石生、李秀伟等人驱赶南海洋公司的抽砂船,故本院对陈武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武汉没有纠集付二扁等人参与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关于第四起寻衅滋事事实的评判意见反映出原判是基于陈武汉负责管理傅石生等人而认定陈武汉在该起事实中构成犯罪,但原判已将陈武汉负责管理傅石生等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在该起事实中又以陈武汉负责管理傅石生等人的行为作为认定陈武汉参与该起事实的依据已属对陈武汉的同一行为作出重复认定,故原判认定陈武汉参与第四起寻衅滋事,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陈武汉予以量刑,对陈武汉并处罚金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余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各原审被告人在各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的行为和作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原判已逐起事实进行评判,具有事实依据,有理有据,本院不再展开赘述。在第一至五起寻衅滋事中,郑琦为维护其利益,纠集各上诉人仗着人多势众,逞强耍横,争强好胜,发泄情绪,借故生非,结伙或随意殴打他人,或随意恐吓他人,肆意打压、恐吓当地群众,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中在第二、三起寻衅滋事中,群众阻拦施工等行为也是因郑琦的公司的行为侵害群众的利益在先而引发,且郑琦的公司与群众发生矛盾、冲突应由相关行*主管部门根据职权范围通过合法途径处置,而不是由郑琦为了显示其势力强大又自行纠集、组织公司人员和社会人员以维护施工秩序为名聚众参与,聚众造势震慑群众,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远远超过正当合理的范围和程度,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目中无人的主观故意充某显露;在第六起和第七起寻衅滋事中,傅石生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分别纠集傅亚六随意殴打他人和指使卢李保随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故郑琦、罗日胜、傅石生、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邹优辉、梁于洪、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旭春、叶发先、周仕武、杨有斌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第四起寻衅滋事中,付二扁参与傅石生团伙的全部四次寻衅滋事活动,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付二扁犯寻衅滋事罪构成主犯正确。郑琦的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与郑琦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综上,郑琦、罗日胜、傅石生、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付二扁、邹优辉、梁于洪、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旭春、叶发先、周仕武、杨有斌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十二)关于上诉人梁于洪的辩护人,上诉人付晚弟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以梁于洪、付晚弟在海上巡逻、驱赶的行为认定梁于洪、付晚弟同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和寻衅滋事罪不当,应择一重罪处罚,以及上诉人周仕武、杨有斌及辩护人分别提出寻衅滋事事实已包含在非法采矿事实中,原判认定周仕武、杨有斌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和寻衅滋事罪不当,属重复评价的意见,经查,梁于洪、付晚弟、周仕武、杨有斌除了参与具体的寻衅滋事犯罪外,还参与非法采矿犯罪中日常的海上巡逻,监视、驱赶非奇珠集团抽砂船等活动,防止其他船只妨碍新港公司抽砂,维护新港公司的非法抽砂利益,实施的是不同的犯罪行为,原判根据寻衅滋事罪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梁于洪、付晚弟、周仕武、杨有斌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采矿罪并无不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故原判认定梁于洪、付晚弟同时还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正确。梁于洪的辩护人,付晚弟、周仕武、杨有斌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十三)关于上诉人郑琦、徐锡勇、陈祖贤及辩护人分别提出郑琦、徐锡勇、陈祖贤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郑琦为了促使合浦县批复同意山口林场改制,召集山口林场的傅智华等人和徐锡勇、陈祖贤等人开会,在会上动员、煽动林场领导班子组织人员到合浦县访,给合浦县施加压力,后林场领导班子按照指示先后两次组织、动员职工和家属多人到合浦县非正常上访,聚众堵塞大门口,高举横幅标语,高喊口号,阻塞交通,严重扰乱**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参加非正常上访人员的上访费用由郑琦支付。郑琦等人为了实现无理要求,给**机关施加压力,动员、煽动山口林场相关人员非正常上访,在合浦县大门口这一公共场所聚众喧嚣吵闹,制造事端,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郑琦作为首要分子,徐锡勇、陈祖贤作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郑琦、徐锡勇、陈祖贤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十四)关于上诉人郑琦及其辩护人提出郑琦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北海市税务局稽查局作为税务稽查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该局经调查核实发现新港公司存在涉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并将该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开票公司利鑫泰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油品出售,张云裕在郑琦的授意下通过利鑫泰公司为新港公司开具不存在真实油品交易,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郑琦所支付的所谓货款最后转回给郑琦也反映出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形。郑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正确。郑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十五)关于上诉人郑琦、王乃富及辩护人,上诉人罗日胜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郑琦、王乃富、罗日胜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郑琦、罗日胜和王乃富结伙申请和办理贷款的经营项目、提交的申请贷款的合同等材料均是虚假的,获得贷款后也没有按照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郑琦、罗日胜和王乃富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申请并获取贷款,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信用社工作人员是否知道郑琦等人通过这种方式贷款不影响郑琦、罗日胜和王乃富弄虚作假行为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故郑琦、罗日胜和王乃富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正确。郑琦、罗日胜、王乃富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十六)关于上诉人郑琦、傅石生、付二扁及辩护人分别提出郑琦、傅石生、付二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郑琦先指使傅石生殴打蒋某,因担心傅石生带人殴打蒋某受伤太重又指使郑来武安排人拦截殴打蒋某,傅石生接受郑琦打人的指令后纠集付二扁打探蒋某的行踪,并纠集林海等人埋伏守候蒋某,林海也纠集人员参与,付二扁明知傅石生要找人殴打蒋某仍受纠集打探蒋某的行踪后告知傅石生,后蒋某和付仁胜被郑来武安排的郑十二带人打伤,事后郑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郑琦先后指使傅石生和郑来武殴打被害人,傅石生虽然没有伤害到被害人,但其持故意伤害的犯意实施了纠集付二扁打探被害人的行踪,纠集林海等人伏击被害人等意图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付二扁也明知傅石生要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而参与其中,郑琦、傅石生、付二扁主观上均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郑琦指使的郑来武的人已实施完毕故意伤害的行为,傅石生、付二扁已着手实行故意伤害犯罪,但因郑琦找其他人殴打被害人,由于傅石生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能伤害到被害人,原判认定郑琦、傅石生、付二扁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傅石生、付二扁属犯罪未遂并无不当。郑琦、傅石生、付二扁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十七)关于上诉人傅石生、付二扁及辩护人分别提出傅石生在第七起寻衅滋事中和付二扁在故意伤害中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处罚,现以犯罪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意见,经查,即使傅石生和付二扁分别因涉案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行*处罚,但现司法机关发现傅石生和付二扁的行为不仅涉嫌违法,还涉嫌犯罪,完全有权对傅石生和付二扁分别参与涉案事实的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已被行*处罚不是阻却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理由,行*处罚和刑事判刑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傅石生、付二扁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十八)关于上诉人傅石生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在二审阶段开庭审理本案,并申请通知梁东、付远、杨春玉出庭作证,以证明傅石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请求本院调取傅石生与车鸿霏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的双方笔录等证据材料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傅石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本院对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在二审阶段不开庭审理本案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傅石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傅石生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申请均不予支持。(十九)关于上诉人郑琦、罗日胜、徐锡勇、王乃富、陈祖贤、邹优辉、张泽豪、叶发先及辩护人,上诉人梁彦龙和李秀伟,上诉人*旭春、杨瑜、李保忠的辩护人分别针对原判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提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奇珠集团及其旗下的公司是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郑琦个人实际控制和支配的公司,并通过非法采矿、诈骗、敲诈勒索、骗取贷款等一系列的犯罪活动聚敛犯罪所得用于公司的发展和组织的活动,所有公司的资产和收益,以及郑琦的个人财产等均属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的财产,各上诉人和亲属从公司账户及郑琦个人账户处获取的资金也属于涉黑资金,均应予以追缴、没收。各上诉人均被并处没收财产和罚金,这涉及到对各上诉人合法财产的处置,原判在判决书正文部分对各上诉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也仅处置各上诉人所有或共有的部分,已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置。原判对涉案财产的分别认定和处置并无不当,各上诉人、辩护人及案外人对财产的处置仍有异议的,可在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本案涉案财产的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由该院执行部门审查处理。综上,本院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针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十)关于上诉人郑琦、傅石生及辩护人分别提出部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上诉人罗日胜的辩护人提出罗日胜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述意见在一审阶段均已提出过,原判已对上述意见分别进行评判,均不予采纳,原判的评判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有理有据,本院不再一一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琦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罗日胜、傅石生、徐锡勇、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付二扁、邹优辉、梁彦龙、梁于洪、张泽豪、叶发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付晚弟、陈继辉、*旭春、李秀伟、周君祥、周怀石、杨有斌、周仕武、傅亚六、叶宏振、陈志忠、李保忠、陈征龙和原审被告人林海、李培松、董贵、卢李保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郑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罪责。上诉人郑琦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郑琦、罗日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中郑琦情节特别严重,罗日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郑琦、罗日胜、王乃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郑琦、傅石生、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杨瑜和原审被告人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恐吓等方法勒索财物,其中郑琦的数额特别巨大,傅石生、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杨瑜、林海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郑琦、罗日胜、陈祖贤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郑琦、罗日胜、傅石生、王乃富、陈武汉、陈祖贤、邹优辉、梁彦龙、梁于洪、张泽豪、付二扁、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傅亚六、*旭春、周君祥、周仕武、周怀石、杨有斌、叶宏振、陈志忠、李保忠和原审被告人李培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郑琦、傅石生、陈武汉、罗日胜、王乃富、陈祖贤、付二扁、邹优辉、梁彦龙、梁于洪、付晚弟、陈继辉、李秀伟、傅亚六、*旭春、叶发先、周君祥、周仕武、周怀石、杨有斌、陈征龙和原审被告人林海、李培松、董贵、卢李保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中郑琦、傅石生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郑琦、徐锡勇、陈祖贤、梁彦龙分别作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郑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郑琦、罗日胜、王乃富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郑琦、傅石生、付二扁和原审被告人林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上诉人杨瑜外,其余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原判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除了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武汉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有误,导致对陈武汉犯寻衅滋事罪量刑不当外,对于其余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和陈武汉所犯其余罪名的量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各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充某考虑各原审被告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参与违法犯罪的次数,在各起违法犯罪中的行为和作用等具体情况,对各原审被告人所犯的各项罪名,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案件的性质,梁彦龙和周君祥在二审阶段才对全案认罪认罚不足以对二人改判更轻的刑罚,故本院对陈武汉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陈武汉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更轻刑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武汉参与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有误,导致对陈武汉犯寻衅滋事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桂刑初2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四十二项和第六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桂刑初2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月8日起至年1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辉凯审判员 张均佑审判员 彭 湘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梁英莲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综合编辑:北部湾南珠网(版权归作者所有)

-------------广告推广-------------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1
查看完整版本: 定了北海要建垃圾焚烧发电厂